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金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才,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延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奉池,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咏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金兴诉被告梁延通、田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才、被告梁延通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奉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咏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金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兽药、饲料款等452133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肉丝鸡养殖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兽药、饲料、疫苗等,2014年4月8日,两被告欠原告兽药、饲料、疫苗款247745元,被告当天给付原告5万元,下欠197745元;2015年10月9日赊购原告饲料欠款31800元,被告共欠货款22954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偿还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月26日另外10次赊购原告饲料欠款222588元。上述累计共452133元,有被告梁延通书写的欠据为证。二被告以家庭经营模式养殖,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梁延通辩称,对总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欠款是根据该单据载明的内容197745元,应当减去5万元,剩147745元,这笔钱已经全部偿还给原告。当时李金兴在建房,当着建房工人的面。给付的一部分现金,还有一张3万元的单县农商行的活期存折,这个存折是张玉莲折抵给被告的。被告的弟弟梁发还在2015年12月份通过金乡县鸡黍镇农业银行汇款给原告2万元,用来折抵这部分欠款。其他欠款条不予认可,字体和手印均不是被告的。欠据上的欠款人不是本人书写,不欠这个钱,申请鉴定手印。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梁延通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2015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货两批,一批海鼎饲料,75袋,每袋124元,计款9300元;另一批布恩196袋,每袋114.8元,计款22500元,这两批货共计款31800元,事实上被告付给了原告货款15700元,还有16100元未付,被告出具了16100元的欠据。原告提供的16100元单据中,只有“梁延通”三个字是被告书写的,被告是文盲不识字,其他的字都不是被告书写的。该16100元单据其实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欠原告的货款。二、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的两张单据中,只有“梁延通”三个字是被告书写的,其他的字都不是被告书写的。这两张单据实际上是两批货的总价值,不是被告欠原告这些货款。因为被告不识字,是原告让被告签字,被告就签字了。实际上这两批货款被告已付15700元,只剩下16100元未付,未付的也就原告持有的16100元单据中的钱款。三、在被告购买原告两批货款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原告再借给16100元,这明显不合常理。再说一般情况下原告借给被告可以是16000元整数,怎么可能有整有零,借款16100元,不合常理。四、2015年4月8日单据中,原告已载明2015年4月8日又收到了被告5万元,该5万元与条中“247745-50000”中的5万元不是同一笔款。该单据中的钱款被告已全部付给原告,其中的2万元是被告的弟弟梁发通过银行转给原告的,原告已认可收到了该2万元,其中的3万元是被告给付了原告一本姓名张玉莲的3万元农村信用社存折,原告将该3万元取走充抵欠款。剩余的钱被告在原告盖房时已全部付了原告,被告给付时有为原告盖房的十几人在场。姓名张玉莲的3万元农村信用社存折是张玉莲给被告充抵其欠被告钱的。如果该单据中约20万元款一年后被告未付清给原告,被告怎么可能在一年后的2015年10月9日还赊给被告31800元的货物,怎么可能在2015年10月9日还借给被告16100元?哪一个做生意的人会这样做生意?五、原告在2017年3月13日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欠原告借款16100元,欠货款229545元。2015年5月10日成武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突然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除庭审中主张的债务外,被告还欠原告几十万元货款,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一个证人还是原告的直系亲属(后来知道,当时不知道)。六、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这些债务全部是伪造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这些债务。如果确实存在这些债务,原告在起诉时为什么不一并起诉?难道你不知道有这些债务吗?在原告主张被告欠20多万元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再赊给被告20多万元的货物,且在本次庭审前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这完全不合常理。原告为什么不在庭审前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是在伪造债务,请人民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没有被告签字,原告亦未授权其他人代为签字。其中一个证人在作证时证明他收到的货物并没有交付给被告,另外一个证人是原告的直系亲属,其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原告也没有提供送货单据的其他附联佐证。

被告田咏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延通经营肉鸡养殖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兽药、饲料、疫苗等,2014年初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梁延通欠原告货款247745元。2014年4月8日被告梁延通偿还欠款5万元,原告在欠款之后注明“-50000元=197745元欠”,并在下方作出说明“收到现金5万元2014、4、8日”,至2014年4月8日被告梁延通欠原告货款197745元。

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月26日,原告通过送货工人给被告梁延通送海鼎饲料12次,分别为:2015年4月15日海鼎饲料510﹟为165袋,每袋144.8元,计款23892元,海鼎饲料511﹟为25袋,每袋140.8元,计款3520元,当天合计27412元;2015年5月5日海鼎饲料510﹟为50袋,每袋144.8元,计款7240元,海鼎饲料511﹟为150袋,每袋140.8元,计款21120元,当天合计28360元;2015年10月9日海鼎饲料3﹟75袋,每袋124元,计款9300元,海鼎饲料,7.84﹟196袋,每袋114.8元,计款22500元,当天合计31800元;2015年12月2日海鼎饲料510﹟为100袋,每袋114.4元,计款11440元;2015年12月20日海鼎饲料510﹟为50袋,海鼎饲料511﹟为150袋,合计28120元;2015年12月31日海鼎饲料511﹟为250袋,计款28000元;2016年1月7日海鼎饲料511﹟为163袋,计款18256元;2016年1月15日海鼎饲料513﹟为200袋,计款21600元;2016年1月20日海鼎饲料513﹟为225袋,计款24300元;2016年1月21日海鼎饲料513﹟为75袋,计款8100元;2016年1月26日海鼎饲料513﹟为250袋,计款27000元。2014年4月8日之后被告梁延通欠原告货款254388元。鸡黍镇

上述欠款合计被告梁延通欠原告货款452133元。期间,被告梁延通给付给原告署名张玉莲的3万元农村信用社存折,2015年12月,被告弟弟梁发通过金乡县鸡黍镇农业银行给原告汇款2万元,原告认可。2016年2月4日,原告给被告梁延通出具了两张分别为收到现金94000元和89200元的凭条。扣除上述被告还款,被告梁延通共计欠原告货款218933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从事家庭肉鸡养殖,与原告李金兴形成比较固定的买卖合同关系,逐步形成双方认可的送收货的方式,即原告和被告之间欠据有时原告书写,有时是原告送货人书写,有时是被告按手印,有时是梁延通雇佣的工人代梁延通签字、按手印确认收货及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兴从事鸡饲料、兽药经营多年,与长期从事肉食鸡饲养的被告梁延通形成较为密切稳定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8日以前被告梁延通剩余欠款197745元,2014年4月8日以后欠货款254388元,另外被告16100元的欠款已另案处理,不再累计,合计共452133元,再扣减未计算在内的被告四笔还款,被告梁延通仍欠原告货款218933元。该笔欠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梁延通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2014年4月8日偿还的还款5万元与总额减去的5万元是两笔款,但其辩称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也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延通委托诉讼代理人还辩称在被告欠款情况下再继续赊给被告,不合常理,其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认为2016年2月4日的94000元和89200元收款条,其中一张当场已作废,只是没有销毁,只认可收到一笔还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交往多年,大多采取工人送货收货方式履行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工人有代理权,依法认定被告工人代收货物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事实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延通、田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兴货款218933元。

二、驳回原告李兴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1元,减半收取4040元,由被告梁延通、田咏梅负担3000元,原告李金兴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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