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成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陆伯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成飞与被告陆伯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伯然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9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20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23日,采用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要未果,原告无奈,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陆伯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李鑫介绍相识。2020年6月23日,被告陆伯然以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出借人30000元,借款期限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23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将现金29500元(扣除两个月利息400元及停车费100元,共计500元)交付被告。被告当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黄成飞支付的现金款项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伯然向原告黄成飞借款,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借款当日扣除的50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9500元。关于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9500元为基数,支付2020年7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6%计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伯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成飞借款29500元及逾期利息(以29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7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6%计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40元,由被告陆伯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