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海,黑龙江承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远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金芝因与被上诉人夏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鸡冠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2民初99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海、被上诉人夏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金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
一审法院查明
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主张30,600元为借款,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支付的30,600元是基于借款关系交付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居关系,双方在该期间财产发生混同,故案涉款项应认定为系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处分。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夏远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分三次共计向上诉人账户转入款项30,6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从双方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截图足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以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答辩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微信截图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答辩人没有有效证据反驳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据
事实及法律规定,答辩人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属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财产没有发生混同。被答辩人适用法律不当,被答辩人所述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的工资各自管理,工资没有混同。不存在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夏远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赵金芝偿还原告夏远军借款30600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8年夏远军与赵金芝相识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开始同居。2019年12月7日夏远军向赵金芝银行账户内转款5000元,当月10日赵金芝将该笔款项转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2020年3月24日夏远军向赵金芝银行账户内转款15600元,当月26日赵金芝将该15600元转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上述两笔款项用于缴纳赵金芝个人商业保险。2020年7月10日赵涌瑄向赵金芝账户内转款5000元,第二日又转款5000元,当月13日赵金芝将上述1万元转入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用于缴纳个人商业保险。2020年7月15日夏远军向赵金芝微信内转款1万元。双方同居期间夏远军有两处房屋装修。夏远军与赵金芝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赵金芝称“人家说给你一万五,你不干吗,那咋就算是你给我交3万呢,怎么一人一半也能说得过去吗”。夏远军与赵金芝同居期间除本案诉争的30600元,夏远军给赵金芝的转款数额远多于赵金芝给夏远军的转款。诉讼中,赵金芝称上述前两笔款项系夏远军偿还赵金芝为其装修两套房屋的装修款,最后一笔系用于购买家里的小件和生活用品,并提供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及书面整理的材料、淘宝支付账单
截图复印件、手机微信账单及转账截图予以证实。夏远军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赵金芝只为其垫付过几千元装修费,早已偿还完毕,夏远军给赵金芝的转款远远多于赵金芝给夏远军的转款并提供微信转账截图、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光盘予以证实。赵金芝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上述款项均是用于房屋装修及双方的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夏远军向赵金芝银行账户内分两笔转款20600元,赵金芝用该笔款项缴纳了个人商业保险,2020年7月13日赵金芝又缴纳了1万元个人商业保险,当月15日夏远军向赵金芝微信内转款1万元,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中赵金芝称“就算你给我交3万”,可以认定赵金芝向夏远军借款30600元用于缴纳个人商业保险,夏远军已将30600元交付给赵金芝,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夏远军要求赵金芝偿还30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金芝辩称夏远军将上述款项给付赵金芝是为偿还为其垫付的房屋装修款及生活花费,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且夏远军向赵金芝转款的数额远高于赵金芝向夏远军的转款数额,故赵金芝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远军借款本金306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碟一张。内容为,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被上诉人强行要求上诉人返还30,600元的保险费。通过聊天过程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不是民
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旨在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
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期间双方系同居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但未提供借据。并且其在录音证据中说“在一起就那么地了,不再一起,应该给我的你赶紧给我”“我怎么没给别人交保险呢,我钱怎么没给别人花呢......,”可以认定,上诉人因双方的特殊关系,系基于“给”的出发点为上诉人转帐案涉款项,并且,上诉人在录音证据中未表达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未表达出案涉款项为出借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款项30,600元应否认定为借款。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的合同,合同双方需达成出借和使用资金的合意。夏远军依据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已实际给付出借款项。赵金芝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它法律关系。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它债务”的情形不符,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责任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夏远军应当对其与赵
金芝之间存在借款30,600元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因夏远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款项系借款,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因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赵金芝自愿就该款项与夏远军“一人一半”,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赵金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鸡冠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2民初99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夏远军1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合计849元,由夏远军负担424.50元、由赵金芝负担42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