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七里河区兰州中心华萨尼品牌服饰旗舰店,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6号兰州中心裙楼第2层2-060号。
经营者毕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中海凯旋门10号楼*单元10楼。
委托代理人盛全明,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建旭,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方书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钰,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志慧,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玲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和政县。
委托代理人葛正军,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七里河区兰州中心华萨尼品牌服饰旗舰店(以下简称华萨尼服饰旗舰店)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兰州市人社局)、赵玲玲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甘7101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萨尼服饰旗舰店的委托代理人盛全明、钟建旭,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钰、孙志慧,被上诉人赵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玲玲于2018年12月12日入职华萨尼服饰旗舰店,担任导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玲玲的工资由华萨尼服饰旗舰店发放。2019年7月18日22时至7月19日10时,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州中心附近出现小雨天气过程。兰州市人社局审查核实:“2019年7月19日上午8时许,赵玲玲从家中乘坐出租车去七里河区兰州中心华萨尼品牌服饰旗舰店上班,在兰州中心门口下车,进入中心员工通道后,由于雨天地面铺有地毯,赵玲玲行走时被地毯绊倒摔伤……”2019年7月19日,赵玲玲到甘肃省中医院入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经手术治疗,于2019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10天。2019年11月8日,赵玲玲向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兰州市人社局于同年11月14日受理该申请,当日向用人单位华萨尼服饰旗舰店邮寄送达《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收件人为华萨尼服饰旗舰店经营者毕建军。华萨尼服饰旗舰店收到通知后,向兰州市人社局提交了被申请人意见书、《关于兰州中心员工通道区域监控资料的说明》等材料。兰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9〕1729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赵玲玲为工伤。华萨尼服饰旗舰店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19)第218号裁决,裁决赵玲玲与华萨尼服饰旗舰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兰州市人社局是兰州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为:赵玲玲是否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9﹞1729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规是否正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程序中,兰州市人社局向赵玲玲询问2019年7月19日的事故详细经过时,赵玲玲陈述:“……我是一进门大概走了几步,有地毯就摔倒了,当时因为下雨,楼道里铺了个地毯,我脚勾了一下,就把我绊倒了……”,该陈述具有事件发生的因果关系,其表述的情景也符合一般生活场景。华萨尼服饰旗舰店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表明2019年7月19日上午,赵玲玲摔伤后,华萨尼服饰旗舰店经营者赶往医院为其办理住院手续。赵玲玲向法庭出示其与华萨尼服饰旗舰店经营者毕建军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案发后,毕建军与赵玲玲就医药费用赔付等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华萨尼服饰旗舰店认为赵玲玲不是在员工通道摔伤,但毕建军与赵玲玲的通话内容主要为医药费用的赔付等问题,显然,华萨尼服饰旗舰店在赵玲玲摔伤后协助治疗及电话协商医药费用的赔付行为与其诉讼主张相互矛盾,其与赵玲玲协商医药费用赔付已然属于责任承担问题。华萨尼服饰旗舰店在行政程序中未向兰州市人社局提交兰州中心员工通道监控视频等其他客观证据,仅提交了《关于兰州中心员工通道区域监控资料的说明》及证人何丽的书面证言,而证人何丽作为华萨尼服饰旗舰店的员工,其与华萨尼服饰旗舰店有密切关系,提供的是对华萨尼服饰旗舰店有利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华萨尼服饰旗舰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玲玲左尺骨鹰嘴骨折不是在兰州中心员工通道摔倒所致。综合分析赵玲玲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及华萨尼服饰旗舰店、兰州市人社局、赵玲玲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不能排除2019年7月19日上午赵玲玲在兰州中心员工通道摔伤的可能性。华萨尼服饰旗舰店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赵玲玲构成工伤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本案华萨尼服饰旗舰店未提供有力的客观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赵玲玲案发当日是在华萨尼服饰旗舰店店里上早班。庭审中,法庭向华萨尼服饰旗舰店询问早班的时间,华萨尼服饰旗舰店回答:“9点过16分开会,这个时间点来就行了。”甘肃省中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姓名:赵玲玲,入院日期:2019-7-1912:09,……患者及家属述于入院前3小时不慎摔伤致左肘部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由病历记载可推知赵玲玲受伤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上午9时许,再结合赵玲玲给何丽打电话告知其摔伤的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09时09分40秒,足以认定赵玲玲摔伤是在工作时间前。兰州中心员工通道是赵玲玲为履行导购工作职责应当经过或者可能经过的区域,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关联,该员工通道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首先,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相关活动。本案赵玲玲为履行工作职责去往华萨尼服饰旗舰店,经过员工通道摔伤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兰州市人社局在用工关系明确,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以及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时举证责任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认定赵玲玲的伤情构成工伤符合立法精神。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赵玲玲于2019年11月8日向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兰州市人社局于同年11月14日受理申请,并出具《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华萨尼服饰旗舰店送达《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后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9﹞1729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于作出当日、同年12月18日分别向华萨尼服饰旗舰店、赵玲玲送达决定书。兰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规定。
综上,华萨尼服饰旗舰店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赵玲玲的伤情构成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华萨尼服饰旗舰店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有力的客观证据支持其主张。兰州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赵玲玲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华萨尼服饰旗舰店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七里河区兰州中心华萨尼品牌服饰旗舰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七里河区兰州中心华萨尼品牌服饰旗舰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萨尼服饰旗舰店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赵玲玲陈述其在兰州中心摔倒,但没有一个人过去搀扶或者询问,不符合现实与情理。2.证人何丽虽然是上诉人的员工,但其与赵玲玲关系较好,何丽陈述没有在员工通道看见赵玲玲,何丽的证言可信。3.证人杨星当时是兰州中心员工,也是兰州中心查看监控录像人员,其在法庭上明确陈述8点到10点没有看到任何人员摔倒,证言可信。4.按照赵玲玲陈述,其在3分钟的时间里完成了进门、摔倒、趴了一会、上楼在楼梯坐了一会、给楼层主管打电话未接、再到店里开灯、开柜门、取包、锁柜门、到医院就医、给何丽打电话告诉摔倒的事情并称其已经在医院里了、又给华萨尼服饰旗舰店经营者打电话这一系列事情,违反常识。5.从出租车车票金额看,兰州中心到甘肃省中医院路程2公里,正常打车费用为起步价10元,赵玲玲打车费用23元,相当于走了13公里。6.因为兰州中心拒不向上诉人调取事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向上诉人出具了《关于兰州中心员工通道区域监控资料的说明》,兰州市人社局应当向兰州中心核实相关证据。7.原审法院向兰州市气象局气象服务中心调取的气象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上诉人与赵玲玲协商赔偿解决并非认同其属于工伤,有协商的意思只是出于老板对员工关心的心态。因此,赵玲玲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搞混了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兰州市人社局对工伤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向兰州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时明确说明了监控录像不能提供的理由,兰州市人社局却未去查证,没有完成事实清楚的证明责任。2.上诉人认为赵玲玲受伤不是在兰州中心。兰州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赵玲玲为工伤错误。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同样错误。3.该案的行政程序错误。本案原审于2020年7月21日开庭,2020年8月17日上诉人签收原审判决书,2020年8月22日上诉人收到了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邮寄的兰劳因工鉴字(2020)392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显示对赵玲玲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了伤残鉴定等级结论。上诉请求: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甘7101行初86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9年7月19日上午8时许,赵玲玲从家中乘坐出租车去七里河区兰州中心上班,在兰州中心门口下车,进入员工通道后,由于下雨地面铺有地毯,赵玲玲行走时被地毯绊倒摔伤。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以上事实有甘肃省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事故当天打车的支付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3.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赵玲玲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中受伤。2018年12月12日赵玲玲入职上诉人处担任导购工作,实行早晚班倒工时制,早班9:00-15:00,晚班15:00-22:00。事故当日赵玲玲从兰州中心门口进入员工通道内摔伤,该员工通道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去往工作岗位应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4.工伤认定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4日,兰州市人社局向上诉人邮寄了《调查举证通知书》,上诉人虽在规定时间提交了相关意见和证据,认为赵玲玲没有在员工通道受伤,调看监控并未看到其摔伤的视频。但上诉人并未向兰州市人社局提供该监控视频,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提交有效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兰州市人社局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9﹞172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玲玲答辩称:一、赵玲玲对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以及行政答辩意见没有任何异议。二、兰人社工伤字﹝2019﹞172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仅仅是提供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以及医疗诊断证明,对于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者只需填写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兰人社工伤字﹝2019﹞1729号工伤认定中,赵玲玲提供了通话录音、通话记录单、打车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赵玲玲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在此次诉讼中的陈述与上诉人经营者在赵玲玲遭受工伤之初的说法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在受伤之初,上诉人对于赵玲玲遭受工伤的事实是认可的,而且还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并且希望能够补签劳动合同,让赵玲玲早点去作工伤认定,这在赵玲玲提交给兰州市人社局的2019年8月30日赵玲玲与上诉人经营者的通话录音中有明确的证明。上诉人在诉讼中刻意歪曲事实,进而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综上,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保护了弱者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兰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兰州市工伤职工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5.举证通知书邮件详情单;6.送达回证;7.认定决定书邮件详情单。第二组证据:1.营业执照;2.毕建军身份证复印件;3.赵玲玲身份证复印件。第三组证据:七劳人仲裁字(2019)第218号裁决书。第四组证据:1.调查笔录;2.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五组证据:1.被申请人意见书;2.事故当天通话记录。第六组证据:1.通话录音记录;2.与毕建军通话记录。第七组证据:1.付款凭证。第八组证据:1.门诊病历;2.甘肃省中医院住院病历。第九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华萨尼服饰旗舰店提交的证据有:1.兰人社工伤字﹝2019﹞1729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2.《关于兰州中心员工通道区域监控资料的说明》;3.被申请人意见书;4.营业执照。5.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通知证人杨星、何丽出庭作证的证言。
赵玲玲提交的证据有:2019年8月15日、2019年8月30日赵玲玲与毕建军之间的通话录音。
原审法院向兰州市气象局气象服务中心调取了【2020】第04号气象证明。
上述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兰州中心的所属企业兰州东方友谊置业有限公司在其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关于兰州中心员工通道区域监控资料的说明》中称:“经兰州中心秩序部工作人员确认:2019年7月19日8:00-10:00在兰州中心商场员工通道区域(3号电梯厅西侧门入口区域)内无摔倒事件视频记录;且该视频资料已自动删除。”
还查明,赵玲玲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19年7月19日上午,赵玲玲于9:09:40拨打何丽手机,通话时长40秒;何丽曾经三次拨打赵玲玲手机,通话时长分别为20秒、54秒、1分27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作为兰州市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认定被上诉人赵玲玲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是否充分。
关于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认定被上诉人赵玲玲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在行政程序中,兰州市人社局向赵玲玲询问2019年7月19日的事故详细经过时,赵玲玲陈述其上午上班时在兰州中心楼道里被地毯绊倒摔伤,其表述的情景符合一般生活场景。上诉人亦认可2019年7月19日上午赵玲玲摔伤后,上诉人的经营者赶往医院为其办理住院手续。赵玲玲出示的其与上诉人经营者毕建军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毕建军与赵玲玲就医药费用赔付等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员工构成工伤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019年11月8日赵玲玲向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14日兰州市人社局向上诉人发出《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提交了2019年11月18日由兰州东方友谊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兰州中心员工通道区域监控资料的说明》及证人何丽的书面证言。证人何丽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其与上诉人有密切关系,提供的是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言。另外,赵玲玲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19年7月19日上午何丽曾经三次拨打赵玲玲手机并通话,而在原审法院开庭中,何丽回答审判人员询问时称其忘记了是否给赵玲玲打过电话,故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上诉人提出兰州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向兰州中心调查核实不当。但从《关于兰州中心员工通道区域监控资料的说明》看,视频资料已经删除,兰州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无法查看监控资料。兰州中心是上诉人经营场所所在地,由于当天下雨,赵玲玲进入兰州中心后摔倒受伤。从侵权责任角度分析,陈述当天无人摔倒对兰州中心有利,故兰州东方友谊置业有限公司在没有提供监控视频的情况下出具的当天无人摔倒的证言证明力较弱。原审庭审中,证人杨星自称其原为兰州中心物业管理部的监控员,但在审判人员询问其兰州东方友谊置业有限公司是什么性质的公司时,其回答“不知道”。在审判人员询问《关于兰州中心员工通道区域监控资料的说明》内“经兰州中心秩序部工作人员确认”中的“工作人员”是谁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回答是证人杨星。故证人杨星关于2019年7月19日上午8点到11点兰州中心员工通道无人摔倒的证言也难以采信。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玲玲左尺骨鹰嘴骨折不是在兰州中心员工通道摔倒所致。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书、调查笔录、被申请人意见书、事故当天通话记录、通话录音记录、与毕建军通话记录、付款凭证、门诊病历、甘肃省中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作出认定赵玲玲为工伤的决定,证据确凿、充分。
上诉人认为出租车车票金额显示赵玲玲打车费用超过其工作场所至甘肃省中医院打车的正常费用。经查,赵玲玲提供的其2019年7月19日上午乘坐出租车费用扫二维码付款凭证共有2张,其中1张显示转账时间为2019-07-19 9:04:51,付款12元,另1张显示转账时间为2019-07-19 9:30:01,付款10元。经查,兰州市出租车乘坐起步价10元。赵玲玲陈述其当天上午因下雨,乘出租车上班,后因摔伤,赴医院就诊,亦乘坐了出租车。本院认为,结合当天上午下雨以及赵玲玲摔伤的情形,其陈述符合常理,予以采信。上诉人关于赵玲玲打车费用偏高因而并非在兰州中心摔伤的主张,事实根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对被上诉人赵玲玲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上诉人赵玲玲于2019年11月8日向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11月14日受理申请,出具《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上诉人送达《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9﹞1729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当日直接送达上诉人,同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赵玲玲送达。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期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不当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本案是对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案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故对其是否适当,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9﹞1729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七里河区兰州中心华萨尼品牌服饰旗舰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