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和平嘉园1-2-4-1。 法定代表人:王志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于钦福,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福龙公司)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鸡冠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2021)黑03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鸡冠法院在执行于钦福申请执行福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18)黑0302执496号之六执行裁定,拍卖同兴家园1号楼从西向东数第X户门市房。被执行人福龙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案涉房屋权属不明、存在一房多卖情况,拍卖会引起混乱,受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困难,请求撤销拍卖裁定。

一审法院查明

鸡冠法院查明,于钦福申请执行福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黑0302执49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同星家园1号楼从西向东数第X户门市房屋。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18)黑0302执496号之六执行裁定,拍卖同星家园1号楼从西向东数第X户门市房屋。另查明,同星家园1号楼从西向东数第X户门市房屋无规划、建筑、用地许可证、无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鸡冠法院认为,违法建筑的违建部分客观具有临时使用价值,违法建筑在被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没收、或者支配人自行拆除前,仍具有财产用益属性,其既能在被执行人处发挥效用,也能在他人处发挥效用,应视为具有临时使用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处分。对被查封财产的及时、快速处置,既可以避免期限过长影响执行效率,又可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综上,本院对同星家园1号楼从西向东数第X户门市房屋进行查封并启动拍卖程序的行为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故异议人福龙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鸡冠法院作出(2021)黑03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驳回福龙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福龙公司的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及拍卖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于钦福与福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鸡冠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黑03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一、于钦福与福龙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同星家园门市预定协议及2份同星家园门市预定协议均无效;二、福龙公司返还于钦福购房款及利息合计923375元,2018年3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未返还购房款为基数,按利率3%计算。如福龙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物虽暂不具备规划、建筑等相关许可证书,因其具有临时使用价值,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可对案涉建筑物予以处分。且近三年的时间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的拍卖行为既可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有利于被执行人从债务纷争中解脱,安心从事经营,是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符合人民法院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异议审查程序合法,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尚士波 审判员  张卫东 审判员  王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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