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14-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637056。

负责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勋,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琪,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鲁某旭,男。

被告:郸城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工业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695956956Y。

法定代表人:杨俊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告鲁某旭、郸城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勋、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旭、德鑫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鲁某旭、德鑫运输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53812元;2、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1日,被告鲁某旭驾驶被告德鑫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K7088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雷振飞驾驶的湘L2ZF09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交警耒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鲁某旭的车辆为被告德鑫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上述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湘L2ZF09小型汽车受损,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我司认定车辆损失为53812元。车辆投保人雷振飞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上述赔偿款。投保人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取得对该事故的代位求偿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鲁某旭驾驶的系半挂牵引车,其驾驶证上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21年11月3日。根据其公司商业险条款,属于免责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鲁某旭未应诉答辩。

被告德鑫运输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豫PK708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马心军,鲁某旭系马心军聘请的驾驶人;2、豫PK7088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依法判决各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PK708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德鑫运输公司,被告鲁某旭为聘请的驾驶员。雷振飞系湘L2ZF09小型汽车车主。2020年11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鲁某旭驾驶豫PK7088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雷振飞驾驶湘L2ZF09小型汽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交警耒阳大队作出第435402591000002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旭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雷振飞无责。事故发生后,湘L2ZF09汽车被拖至郴州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雷振飞与被告鲁某旭微信联系定损一事。原告审核认定车辆维修费为53312元,施救费500元,损失共计53812元。原告方与被告鲁某旭联系赔偿事宜,均未果。2020年12月28日,雷振飞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雷振飞同意将已获得原告支付的赔偿款53812元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2021年1月2日,原告银行转账500元施救费给雷振飞,1月4日银行转账53312元车辆维修费给郴州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另查明,案涉豫PK7088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9年11月29日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回单、权益转让书、短信记录及被告德鑫运输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中,被告鲁某旭负全部责任,雷振飞无责任。被告鲁某旭应对雷振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豫PK708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德鑫运输公司,被告德鑫运输公司与被告鲁某旭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豫PK708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雷振飞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鲁某旭、德鑫运输公司承担。据此,雷振飞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用53812元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未获赔偿的51812元损失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损失未超过380000元限额,仍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雷振飞损失5381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雷振飞赔偿款53812元,取得了代位追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鲁某旭、德鑫运输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53812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解,被告鲁某旭驾驶的系半挂牵引车,驾驶证上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21年11月3日。根据其公司商业险条款,属于免责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经查,《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鲁某旭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亦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而规定实习期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相符的车辆,那么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故被告鲁某旭驾驶豫PK7088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准驾相符。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款53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鲁某旭、郸城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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