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法定代理人:杜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杜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华、李镇远(实习),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西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赵秀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沈丘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沈丘县言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1与被告董西中、赵秀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华、李镇远,被告赵秀英及其与被告董西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干亲,原告为二被告的干女儿。2020年农历2月份原告通过媒人张开通、王爱丽介绍与案外人任小龙认识,根据农村的风俗,案外人任小龙及其家人于2020年3月16日给原告杜某1下礼106000元,当时去的有案外人任小龙的父亲任凯听、张开通、王爱丽及亲属周战领、苏玉东、周国营、刘西矿、刘华俊等十来个人,拿的有烟、酒等礼品,任小龙的父母给原告拿的有4000元见面礼(倒茶钱),第二次商量结婚的事,又下礼42000元购买三金,以上几笔钱全部被原告的干爸干妈占有。原告多次给二被告要回案外人任小龙家给其下的礼钱,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二被告虽是原告的干爸干妈,但是也没有从小抚养原告长大成人,二被告也不该全部占有其钱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董西中、赵秀英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杜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杜某2是法定代理人。从2021年4月2日赵秀英与杜某2的通话录音内容知道,杜某2不知道原告起诉了董西中、赵秀英,也不知道起诉状的内容。诉状上签名和手印不是杜某2本人书写和按印,该民事诉状上所列诉讼请求不是杜某2真实意思表示,杜某1不具备诉讼能力,需要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杜某2代为诉讼,法院应查明以上事实驳回杜某1的诉讼请求。2、董西中、赵秀英没有占有杜某1财产,不存在不当得利。诉状内容不属实,应驳回以杜某1名义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杜某1有惊吓癫痫病多年,车祸导致她右大腿有挤压伤,大面积坏死筋膜炎,生活不能自理。杜某1住院时认同病房赵秀英为干妈后,被告赵秀英借钱多次出钱带杜某1到多家医院看病,耐心照顾,杜某1的哥哥和父亲都感激被告。彩礼没有152000元,而且都在杜某1结婚时购买了嫁妆、招待客人、看病、偿还借款及支付护理费时使用了,其他的钱都在杜某1处,诉状内容不属实,应驳回杜某1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杜某1提交的证据如下:1、杜某1、杜某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杜某1系本案当事人,杜某2是法定代理人,二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周战领、张开通、苏玉东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代收彩礼共计152000元的事实,彩礼款并未给付原告杜某1,现要求返还。

被告质证

被告董西中、赵秀英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户口本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诉状中杜某2的签名不是杜某2本人所书写,杜某2不知道该诉讼的内容及起诉二被告这件事。因原告是未成年人,杜某2作为法定代理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于第2组证据调查笔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董西中、赵秀英提交的证据如下:1、杜某1在沈丘县汇仁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收费票据一份;刘庆勤诊所的证明一份;赵德营镇唐楼行政村卫生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多次给杜某1看病,支付医疗费12946元。2、小刀电动车收据一份、嫁妆清单一份、家电收据一份、被子收据一份、木制家具收据一份。证明:为了杜某1结婚,二被告给其购买的嫁妆共计17179元。3、赵秀英与杜某2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此案件杜某2并不知情,且不是其真实意思,也未在诉状中签字。被告给原告杜某1看过病,支付过医疗费。杜某2不同意给二被告要钱。

原告杜某1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刘庆勤诊所的证明不认可,应当提供正规的票据。对赵德营镇唐楼行政村卫生室证明不认可,花费金额也不认可,应当提供明细清单。在沈丘县汇仁医院住院是事实,对票据金额认可,但是是由杜某1的哥哥转给被告的4000元。住院期间是由杜某1的大娘在照顾。对第2组证据嫁妆棉被12双有异议,实际是8双。对家电、家具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有洗衣机、电视、茶几等。陪送的小件确实有,但是对其价值不认可。小刀电动车的价值不认可,没有票据上这么多钱。梳妆台、鞋柜、盆架都有,但是对其价值均不认可。对第3组录音的证据不合法,形式不合法,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也不能证明被告转给杜某1的哥哥10000元。录音笔录达不到举证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份,原告因挤压伤在沈丘汇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与因病住院的被告赵秀英相识,二被告夫妇对原告进行照顾并认原告为干女儿,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二人出院后,原告杜某1随二被告到其家中一起生活直至出嫁。期间,二被告对原告的病情继续予以照顾,并为原告看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2020年农历3月份,经操办原告经媒人介绍与任小龙认识,同年农历3月16日,任小龙及其家人到二被告家中第一次下彩礼给付彩礼款现金106000元,给原告杜某1喝茶钱4000元,并带去有烟、酒等礼品。第二次下礼给付被告现金42000元。原告出嫁时二被告为原告陪送了嫁妆。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当取得彩礼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彩礼款的性质和彩礼款的给付、收受主体的范围,以及案涉彩礼款二被告是否有权收取,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二、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否单独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三、涉案彩礼款如何返还。首先、婚姻应建立在自由自愿的基础之上,不提倡用给付金钱的方式订立婚约,为订立婚约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虽然是民间风俗,但容易产生纠纷,从而影响后期家庭关系的稳定,因此,不提倡以给付彩礼的方式订立婚约,为订立婚约给付对方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属于彩礼。彩礼除婚约当事人用其个人收入给付的以外,一般属于双方家庭之间的给付。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合法的收养关系,原告不是二被告的家庭成员,且二被告在收受彩礼时原告尚未年满十六周岁,后又未达法定婚龄出嫁,其行为本身存在严重过错,二被告不是原告的家庭成员和监护人,无权为原告订立婚约更无权收取彩礼,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是婚约当事人本人或双方家庭成员,故本案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属于不当得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作为收受彩礼一方的家庭成员,起诉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他权利人未参加诉讼,作为共同权利人之一,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涉案彩礼款如何返还问题。案涉彩礼款数额较大,包括第一次彩礼款106000元和第二次彩礼款42000元。给付原告的喝茶钱4000元不在返还之列,故彩礼总额14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原、被告在相识之后比较投缘、感情较好,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疾病治疗及生活起居二被告细心照顾,有一定付出,并为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收受彩礼后给付原告部分现金,原告出嫁时二被告为其置办嫁妆等,彩礼酌情返还8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西中、赵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某1返还不当得利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杜某1负担785元,由被告董西中、赵秀英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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