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桂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双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方荣路4-1号1-5-2。
法定代表人:刘双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妍,该公司文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桂君与被告于杨、沈阳双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被告于杨、被告沈阳双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桂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642.44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10551.76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745元、复印费128元、辅助器具费90元,上述费用合计:9225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7日13时,于沈河区怀远门交通岗,被告于杨驾驶的辽A×××××号小型汽车与原告王桂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桂君受伤。经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第210103500000021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桂君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沈阳双驰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导致原告左侧脑室旁出血、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左足跟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于2019年9月7日入院治疗,治疗至今仍未完全康复,在此期间发生医疗费等多项费用。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对于被告于杨主张的协议,原告方未委托任何人处理此事故,且协议中的当事人已于2020年5月去世。属无效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于杨辩称,事发后当时约定我负全责,走保险,我就不用再负任何责任,当时我才与原告代表签订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协议。当时交通队事故科的同志处理也是这样定的。我没想到原告又起诉了,我是属于被原告骗了。
被告沈阳双驰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我公司把车辆租给司机,收取租赁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不承担的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为期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复印费不再保险承担范围内,我方不予给付。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部分,花费甲类药19284.02元。乙类53963.2元,扣除10%免赔额后为48566.88元。丙类费花费3244.71元,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在202医院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显示:其禁食水一天,半流食七天。根据其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中并未记载其有半流食字样。故我公司仅认可七天营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医疗费中已经包含救护车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复印费票据主体为盛京绿洲百货商场,无法证明此发票为复印费,且复印费为间接财产损失,我方不同意承担。关于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费证据为盛京绿洲自选店及星星连锁的收银小票并非正规发票,且没有医嘱予以佐证为治疗必须物品。因投保人投保时未说明,其从事网约车,故我公司保留对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7日13时13分,在沈阳市沈河区怀远门岗,被告于杨驾驶辽A×××××号机动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警,认定被告于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9月7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救治自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15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出血(左侧脑室体旁破入脑室)、左侧顶枕颞部皮下血肿、左侧顶枕颞部头皮挫伤、多发脑梗塞、脑萎缩、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根骨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继续到骨科医院或其他医院针对左踝骨折及右腓骨骨折、行装科手术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病情变化,及时复查头颅ct,注意颅内血肿变化,注意并发症的防治,及时请相关科室会诊。2、神经外科骨科随诊”住院期间1级护理,9月7日禁食水,9月8日起半流食。住院8天。原告自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10月18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踝关节骨折。住院期间“在全麻下行下左足,右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安返病房,术后给予抗炎、消肿、止痛、对症治疗指导患者功能锻炼。患者目前恢复可”于2019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足跟骨骨折,左足跖骨骨折。第5右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1级护理。17日、18日禁食水。出院医嘱:“1、术后每月行DR复查;2、6周内患肢不能负重,视复查结果决定具体负重时间,在医生指导下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随诊4、口服抗凝药物,防止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加重;5、抗骨质疏松对症治疗降低再骨折风险;6、定期换药,2-3天一次,术后14天视切口情况拆线…”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司法鉴定。原告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2642.44元(其中含转院费),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沈阳双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杨与被告沈阳双驰科技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于杨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于杨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撞伤,于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于杨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诉争车辆从事网车经营,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向投保人释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642.44元(已经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经核实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原告医疗费中的乙类及丙类药物应按有关政策扣减之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向投保人释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相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551.76元,原告首次住院8天,1级护理;二次住院33天1级护理,合计护理天数为41天,1级护理每天两人,按照行业2020年护理人员工资标准46970元/365天,每天每人标准为128.68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551.76元(128.68元﹡41天﹡217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出院医嘱记载: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故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45元,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治疗次数、距离,酌定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28元,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由被告于杨负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90元,因消费流水无具体的商品名称,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桂君医疗费医疗费72642.4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桂君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桂君营养费3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桂君护理费10551.76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桂君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于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桂君复印费128元;
七、驳回原告王桂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原告王桂君负担217元,由被告于杨负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