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97号。 负责人:杨桦,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媛、王佳琦,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李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王佳琦、被告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个人贷款本金45,757.36元,利息5,017.51元,罚息6,978.97元,复利1,737.38元,总计欠款59,491.22元(暂计至2021年7月14日,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自贷款发放次月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综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兵辩称欠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暂时还不上,尽量争取尽快还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贷款欠款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被告李兵通过填写《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的方式向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后原告对李兵的申请签发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一份,约定:给予李兵授信额度12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约定的贷款,被告使用后未按约定还款。至2021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757.36元,利息5,017.51元,罚息6,978.97元,复利1,737.38元。现原告对上述欠款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李兵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贷款申请通过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757.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45,757.36元,利息5,017.51元,罚息6,978.97元,复利1,737.38元(截止2021年7月14日,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保全费538元,由被告李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曲 莹 人民陪审员  郑秀丽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白 杨 书 记 员  徐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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