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汉族,青海省临夏县人,农民,现住临泽县。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1,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52XXXXXXXX(缺席) 被告:李某2,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52XXXXXXXX(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承担逾期利息13500元,合计58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系张国善之女,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10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12月17日偿还。2015年12月2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2月20日还清。2020年8月31日,张国善因交通事故去世,该两笔借款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李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系张国善之女,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10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父亲张国善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2又向原告父亲张国善借款15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后张国善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其妻子郑晓琴、其子张德军、其女张某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声明该两笔借款由原告张某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参与分配。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向张国善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李某2向张国善出具的借条一张、郑晓琴、张德军、张某签订的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六坝镇四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国善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某2欠原告借款15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条据上双方均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还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8400元,被告李某2欠原告借款15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4200元,对该两笔借款利息应予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张国善去世后,经其继承人郑晓琴、张德军、张某三人协商债权由原告张某承担,郑晓琴、张德军予以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某1、李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1、李某2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400元,本息合计为38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2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4200元,本息合计19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杨正峰 人民陪审员 金殿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章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