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源,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定县。
被告:邓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源与被告邓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1日共24天的基本工资共计4000元整;二、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及理由:原告2019年6月18日到被告经营的贵州云聚物流公司贵阳至贵定干线营业部从事货运驾驶员一职,被告是该干线营业部老板,原告在职期间遵守被告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由于原告入职后被告才采购的一台二手货车,该车的车况和油耗等双方都不了解,刚开始并无争议,后来被告自认为原告每天报销的油费偏高,自认为原告驾驶途中窃取该货车燃油,8月1日原告因被告的各种不信任为由在不影响被告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向被告辞职,8月1日晚上刚接手的驾驶员驾驶该货车发生车轮掉落事故,被告在无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怀疑原告的窃取货车燃油及故意损坏货车车轮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期间,原告也曾向劳动监督大队投诉过,因被告经营的干线营业部并无登记工商营业执照,无用工资质所以劳动监督大队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邓楠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唐源接受被告邓楠聘请担任货车驾驶员,同年7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核实至同月8日上班天数并按月工资5000元,将截止2019年7月8日工资结算给原告。后原告于2019年8月1日辞职,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资,被告以原告盗油及轮胎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曾于2020年向本院起诉,因未按时到庭,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调解基础。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黔2723民初712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源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本案劳务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已解除,故应适用此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7月9日至同年8月1日共计24天工资4000元(5000元÷30×24),同时提交双方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被告未出庭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成立。被告邓楠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邓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唐源劳务工资四千元(¥4000.00)。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