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西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677705870P。
法定代表人:韦光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丹。特别授权。
被告:吴仲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杨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诉被告吴仲和、杨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仲和、杨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仲和、杨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90.82元,利息9260.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以后依照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259251.54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吴仲和、杨洪提供抵押担保位于来宾市(桂(2017)不动产权第0000653号)享有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6月13日,被告吴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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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原告借款贰拾伍万元整,用于经营服装的补充资金,借款期限2018年06月13日至2020年06月12曰,贷款利率8.55%,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借款用吴仲和、杨洪位于来宾市作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20年08月20日,被告已归还本金9.18元,尚欠本金249990.82元,应交利息49589.27元,已交利息40328.55元,尚欠利息9260.72元,本息共计259251.5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仲和、杨洪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有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合作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定如下:于2018年6月13日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吴仲和、杨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合作银行向被告吴仲和、杨洪提供借款250000元,借期从2018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贷款利率8.55%,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日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吴仲和、杨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借款用吴仲和、杨洪位于来宾市作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6月15日原告合作银行将借款250000元转入被告吴仲和在原告合作银行账号为62×××35账户。借期届满,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原告从被告账户共扣划40337.73元抵还借款本息。后被告仍没有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8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90.82元,利息9260.72元。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转款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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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诉请判令对被告吴仲和、杨洪提供抵押担保位于来宾市(桂(2017)不动产权第0000653号)享有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吴仲和、杨洪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49990.82元;
二、被告吴仲和、杨洪支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2018年6月13日至2020年8月20日借款利息9260.72元;
三、被告吴仲和、杨洪以所欠本金249990.8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给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四、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吴仲和、杨洪提供担保的来宾市(桂(2017)不动产权第0000653号)享有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189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被告吴仲和、杨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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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