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路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裙房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137068715。
主要负责人:孙冰,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丽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倩,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张作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路第二支行与被告张鑫、张作亮、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丽娜、被告张作亮、王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鑫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张鑫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14999.83元、利息7230.13元、罚息28.6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19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4.原告对被告张鑫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张作亮、王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鑫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同时、被告张鑫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作亮、王霞签订《个人贷款共同贷款还款协议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且明确表示不再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作亮、王霞辩称,1.被告张鑫就本案贷款已经办理房屋抵押担保,应当优先通过被告张鑫此项抵押担保实现债权;2.被告张作亮、王霞对《个人贷款共同借款协议书》不知情;3.请法院酌情调减本案贷款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被告张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经借款人申请,原告与被告张鑫(借款人、抵押人)签订青岛银(南京二)个房借字(2015)第(XXX)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鑫提供贷款60万元用于购买二手住房,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45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下浮10%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确定。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逾期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鑫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以及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担保人出现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终止或解除合同,对借款人逾期偿还的本息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行使担保权利等一种或多种措施。上述抵押房产于2015年11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0XXX04号。
2.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张作亮与被告王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鑫、被告张作亮、被告王霞签署《个人贷款共同借款协议书》,被告王霞签署借款人配偶声明,被告张作亮、王霞同意为主借款人即被告张鑫的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作亮与被告王霞称对《个人贷款共同借款协议书》不知情,需庭后核实该协议书是否由该两被告本人签署,但该两被告在法院的指定期限届满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核实情况的回复。
3.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张鑫发放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45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4.635%。
4.截至2020年4月17日,原告尚有借款本金514999.83元、利息7409.25元、罚息112.39元未得到清偿。
5.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律师费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鑫之间签订的编号为青岛银(南京二)个房借字(2015)第(XXX)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鑫、被告张作亮、被告王霞签署的《个人贷款共同借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内,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作亮与被告王霞虽称对《个人贷款共同借款协议书》不知情,但其未能提供反证推翻原告据此要求该两被告就本案债务与被告张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该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张鑫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张鑫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亮、王霞关于被告张鑫就本案贷款已经办理房屋抵押担保,应当优先通过被告张鑫此项抵押担保实现债权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属于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银(南京二)个房借字(2015)第(XXX)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鑫、被告张作亮、被告王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14999.83元、利息7409.25元、罚息112.39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另自2020年4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张鑫、被告张作亮、被告王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
四、原告对被告张鑫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3元,减半收取4611.5元,诉前保全费3195元,以上共计7806.5元,由被告张鑫、被告张作亮、被告王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