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顺,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伟与被告李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顺,被告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文杰偿还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计算利息22000元,本息合计72000元,及2020年8月24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文杰系熟人关系。2016年12月24日,李文杰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借期三个月,原告将50000元交给李文杰,李文杰出具借条,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李文杰辩称,本人没有拿这个钱,此款是投资钱打到了他人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拟证明李文杰收到现金50000元。
李文杰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对刘伟所举证据,李文杰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文杰于2016年12月24日向刘伟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刘伟现金50000元,利息1分,三个月连本加息还给刘伟”。李文杰收到该款后将此款汇到他人账户,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文杰向刘伟出具借条并收到50000元现金,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文杰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系违约,刘伟主张李文杰偿还本金50000元及按1%的利率计算2016年12月24日至2020年8月23日期间的利息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文杰提出该款系投资款,已转到他人账户,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李文杰将案涉款转给他人,证明其收到了刘伟的出借款。至于李文杰如何处置案涉款不影响刘伟向李文杰主张权利,因此,李文杰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000元,合计72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自2020年8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50000元偿清止;
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李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