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九娥,女,住冷水江市锡矿山矿务局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懿,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昆,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梁巨康,男,住新化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渡街道城东沿江路东侧学塘街南侧二楼。
负责人:刘正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梁,男,被告所属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康九娥与被告梁巨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九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懿、黎昆,被告梁巨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九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康九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579元(医疗费15803元系梁巨康垫付、继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4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7840元、护理费1113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替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一梁巨康驾驶湘F3113B小型轿车行驶至某某大队交叉路路段时,与原告康九娥发生碰撞,导致康九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康九娥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021年2月22日,某某局交警大队出具了第4313224202100015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梁巨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九娥无责任。被告一梁巨康驾驶的湘F3113B小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综上所述,被告一因违章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二是被告一所驾驶的湘F3113B小车的保险人,被告二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基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讼前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梁巨康辩称,他为原告康九娥垫付了住院费用15803.96元、门诊费用688.5元,共计16492.4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要求核减20%以下的非医保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2月20日中午,被告梁巨康驾驶湘F3113B的小车,从新化县一中前往东方城市广场,途经新化一中岔路口附近时,小车反光镜剐擦到同向行走的行人康九娥,并将康九娥刮擦倒地,造成康九娥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2021年2月22日,某某局某某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第431322420210001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梁巨康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康九娥无责任。
三、梁巨康于2012年6月8日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从2018年6月18日至2024年6月18日。
四、湘F3113B的小车于2013年6月26日注册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戴鉴军。梁巨康为湘F3113B的小车于2020年12月1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代理业务发展分部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2006073901116173043,保险期间为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五、新化天骄法律服务所于2021年4月20日委托娄底菲尔司法鉴定所对康九娥的误工(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及后续诊疗项目费用评估。娄底菲尔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6日作出了娄菲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建议被鉴定人康九娥整个误工(休息)期为壹佰伍拾日;2、建议伤后由壹人护理陆拾日;3、建议营养期为陆拾日;4、继续康复治疗与复查费用叁仟元伍佰元内使用。
六、康九娥系城镇居民,受伤当日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L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康九娥在新化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用16492.46元,均系被告梁巨康垫付。康九娥继续治疗费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490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12000元,护理费11136元,鉴定费1400元。综上,康九娥的合理经济损失总计48728.46元。
七、原告康九娥与被告梁巨康于2021年4月10日达成协议,保险理赔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康九娥,梁巨康赔偿康九娥6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梁巨康按此协议在所付的医疗费用16492.46元之外,另行给付了康九娥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巨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康九娥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康九娥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湘F3113B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康九娥的合理经济损失48728.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47328.46元,其中鉴定费用1400元由梁巨康负责赔偿。原告康九娥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酌情予以认定。康九娥要求赔偿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的数额过高,均予以酌情认定。康九娥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没有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减20%以下的非医保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康九娥的合理经济损失48728.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7328.46元,由被告梁巨康赔偿1400元(已付16492.46元,多付的15092.46元由原告康九娥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康九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8元,由被告梁巨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