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暂住南京市浦口区。2009年9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7]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2017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京沪铁路高架桥下长江水域,在禁渔期内利用电捕鱼器捕捞水产品,捕捞到黑鱼、鲫鱼各2条,共计1.21千克。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当场被巡逻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罚金三千元至五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已缴纳)。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俞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