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庞绍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克林与被告庞绍青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6月1日、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克林、庞绍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张克林与庞绍青在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合作生产铁矿石协议”有效。2.判令庞绍青赔付张克林(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投入合作经营生产铁矿石费用40%股份责任份额款)47174.88元。3.判令庞绍青赔付张克林合作期间的生产铁矿石销售款60%股份份额款37800元,扣除10000元钩机租用费用欠款,总计:74974.88元。4.判令庞绍青返还给张克林价值3000元磁传送带一套。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日,张克林、庞绍青签订合作生产铁矿石协议书,便立即进行了合作经营,当时考虑到光明铁矿头包人周立军与庞绍青系朋友关系,并且张克林与庞绍青合作是由周立军提议,张克林为了日后的生产和矿石销售款结算能方便一些,才同意合作。2017年11月12日早上,张克林因眼睛受伤进行住院治疗,矿山生产交由庞绍青管理。张克林眼伤略强点后,于2017年11月21日去丹鼎矿业公司询问光明铁矿的矿石款为何还不进行结算,丹鼎矿业公司答复光明铁矿的矿石销售款已及时结算给了周立军,从不欠账。张克林通过电话告知庞绍青矿石销售情况后,庞绍青称做一下周立军的工作,尽快给结算矿石销售款。但经过张克林多次催要无果后,才发现庞绍青与周立军恶意串通,并伪造了2017年11月13日单方解除合同书。因合同应当由张克林与周立军解除,而庞绍青与周立军并没有签订生产协议,庞绍青与张克林只是签订了生产合作协议。庞绍青与周立军恶意串通解除张克林与周立军签订的协议,致使周立军有理由和借口解除合作生产协议,导致张克林蒙受矿山整体投入和产出的矿石得不到结算的损失,该损失系庞绍青造成。庞绍青与周立军编称张克林在2017年11月12日因私改电路造成烧毁水泵的虚假事实,因张克林于2017年11月12日早上因眼睛受伤入院治疗,水泵烧毁时,张克林并不在现场。由于庞绍青恶意串通,侵吞张克林的经营权益,造成张克林损失了矿石销售收益和投入所得,庞绍青应按张克林生产投入所得进行赔偿,按合作生产铁矿石协议约定,庞绍青应赔偿60%股份的份额。根据合作期间(从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止)庞绍青应赔付张克林的损失,以及合作生产的账目和后来周立军妻子朱爱兰(光明铁矿会计)出具的矿山账目等(包括投入的钩机租金,铲车租金,倒运费,食堂费用,柴油采购费用等)。

张克林主张具体诉求如下:矿山生产投入的部分费用:一、钩机月租金5万元,日租金1666.6元,租期11天,计:18333.3元,扣除合伙人40%股份责任承担份额为7333.3元。二、租用铲车月租金1.3万,日租金433.3元,租用11天,计:4766.6元,扣除合伙人40%股份,分担份额1906.6元,三、购柴油:11月2日5500元,11月7日3900元,11月11日11000元,合计:20400元扣除合伙人股份责任承担份额40%,应分担8160元。四、矿石倒运费:每日每车1000元*11天。1.金刚车倒运1000元*11天=11000元。2.金牛车倒运费1000元*11天=11000元。3.小翻斗车倒运费1000元*11天=11000元,合计33000元,扣除合伙人占40%的股份承担金额33000*40%=13200元。五、电费:月电费20000元,每日摊入电费666.6元*11天,计7333.3元,扣除合伙人占股40%,应分担2933.3元。六、食堂伙食费12100元,扣除合伙人股份40%,应分担4840元。七、工资16205.2元,扣除合伙人股份40%,应分担6482.08元。八、其他部分费用:1.治伤631.63+1500元。2.运费3600元。合计5731.63元,扣除合伙人股份40%,应分担2292.65元。以上总计:47147.88元。

被告辩称

矿石生产销售款赔付部分:张克林、庞绍青在2017年11月21日电话录音(文字整理中第2页20行至24行,庞绍青承认有600吨销售矿石款和一千五六百吨矿石,共计2100吨以上矿石销售款,周立军没有与张克林和庞绍青结账)没有明确矿石吨数部分不在其中。在后来的索要过程中,庞绍青与周立军恶意串通,出具了一份2017年11月13日的解除协议,因此,周立军借此理由不与张克林结账,共计2100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每吨30元*2100=63000元,张克林占60%份额计37800元,应由庞绍青赔付矿石生产销售款。如果庞绍青不承认该份录音的真实性,张克林申请对该录音作声音比对的司法鉴定,以便法庭采信。另外,扣除当年张克林欠付庞绍青铲车租用费10000元,剩余27800元应由庞绍青负担。

庞绍青辩称:光明村铁矿项目前系头包人周立军承包,然后由张克林二包。2017年11月3日,张克林与庞绍青口头约定经营光明村铁矿项目,张克林占60%股份,庞绍青占40%股份,约定生产的矿石出售给周立军,由周立军出售给靖宇县丹鼎矿业有限公司后,所得价款由周立军支付给张克林和庞绍青。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13日,双方合作10天。2017年11月12日,张克林因眼睛受伤住院,由庞绍青负责管理矿山。对丹鼎矿业是否已为张克林和庞绍青结算200多万元以及周立军垫付了多少生产费用和借款及其投入了多少钱,庞绍青并不清楚。庞绍青确实没有投资,因在合伙时,已约定由张克林投资,庞绍青出劳力,但庞绍青不知道张克林具体投资了多少钱。张克林雇佣庞绍青的铲车,每月给庞绍青1.2万元租用费。在双方没有合作之前,张克林向庞绍青借10000元用于其工人开资。张克林与庞绍青在合伙期间,并没有进行生产,向周立军送大约3万吨矿石时,是在庞绍青不在矿山以后,矿石是由周立军生产的,每吨价款均由张克林和周立军商定,庞绍青不清楚。2017年11月13日,庞绍青退出矿山时没有通知张克林,只是和周立军说张克林不干了,庞绍青也不能干了。综上,庞绍青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给张克林造成损失。庞绍青只是管理矿山,周立军没有与张克林和庞绍青进行结算,也没有给庞绍青矿石款。因周立军没有与张克林和庞绍青进行结账,张克林与庞绍青也无法分钱。为此,庞绍青不能给张克林矿石款,也不能赔偿张克林的损失。另外,庞绍青确实将张克林的一套(价值3000多元)磁选传送带拉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张克林与庞绍青签订合作生产铁矿石协议。内容为:因生产需要,双方共同合作管理光明村铁矿的生产,张克林占合作股份的60%,庞绍青占合作经营生产股份40%,按拥有的股份分取红利和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双方顺从张克林与周立军(丹鼎矿)签的铁矿生产合作协议中规定的利益和义务,双方合作经营,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

张克林与庞绍青在合作前,光明村铁矿项目系周立军承包,然后由张克林二包。张克林与庞绍青在合伙期间约定:生产的矿石均出售给周立军,由周立军出售给靖宇县丹鼎矿业有限公司后,所得价款由周立军支付给张克林和庞绍青。庭审中,证人周立军否认拖欠张克林与庞绍青在合伙期间矿石款。

2017年11月12日,张克林在维护其水洗设备时,眼部受伤住院进行治疗,所花销医疗费631.63元。张克林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庞绍青管理矿山。

另查明:张克林提供了2017年11月21日与庞绍青的电话录音,在该电话录音中张克林陈述4号开始哩哩啦啦还有一千五六百吨,16、18号拉了两天,20几车还有一些没有拉走,院里还有一些。庞绍青质证为2017年11月13日庞绍青与周立军解除合同,2017年11月14日之后,由周立军自己生产矿石,2017年11月21日,张克林给庞绍青打电话问场地有多少矿石。

还查明:2017年11月3日(张克林与庞绍青在合作之前),张克林向庞绍青借款10000元,至今尚未返还。

2018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8)吉0622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靖宇县丹鼎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靖宇县丹鼎矿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包括光明铁矿全部资产。

2020年8月7日,张克林与周立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622民初1181号判决认定:2017年6月20日,周立军与靖宇县光明铁矿业主刘洪斌签订采矿承包合同。同年6月22日,周立军与张克林签订光明铁矿生产协议。2017年11月13日,周立军与庞绍青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解除协议内容为:2017年11月12日,因张克林私自接线路造成矿山水泵、电机烧坏,给矿山造成重大损失。周立军和张克林解除生产协议,庞绍青也和周立军于2017年11月13日解除生产协议。协议签订后,庞绍青退出光明铁矿。张克林自眼部受伤没有到光明铁矿。

2020年10月22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6民终685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张克林提供的与周立军要求对账的电话录音中可认定该对账单是周立军向张克林提供,且该验收单上记录的数额与张克林提供的丹鼎矿业入库表的数额一致,同时,该验收单的记录数额与双方已结算的3624吨相加后与丹鼎矿业入库表的合计数额基本一致,故可以认定周立军尚有1558.06吨的矿石未与张克林结算。

又查明:周立军妻子书写的生产矿石明细汇总(丹鼎)载明11月16日-18日矿石1573.64吨。

以上事实有张克林向法庭出示的合作协议、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收据;庞绍青申请证人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克林与庞绍青签订的合作生产铁矿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伙期间应当共同遵守协议约定,认真履行合作管理职责,及时处理和结算合作期间的各项费用,并由合作双方签字和确认。本案,张克林要求庞绍青赔付合作期间投入生产铁矿石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张克林出示的花销票据均无庞绍青的签字和庞绍青事后追认,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合伙期间,张克林因工受伤所花销医疗费631.63元,根据公平原则,庞绍青应承担40%的责任,即252.65元。

关于庞绍青应否赔付合作期间生产铁矿石销售款的问题,因双方在合作期间,尚未对合伙进行清算,周立军又否认欠付张克林与庞绍青在合作期间出售的矿石款,张克林未提供其与庞绍青在合伙期间向周立军销售铁矿石吨数及未付价款的有效证据,亦未出示庞绍青已收到周立军支付的矿石销售款的有效证据。虽然张克林主张在电话录音中庞绍青承认在张克林受伤前后有2100吨矿石,但因4号至7号铁矿石款已由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而16、18号系庞绍青退出矿山期间,张克林未出示该期间系由庞绍青组织人员向周立军销售矿石的有效证据,庞绍青在录音中并未明确承认张克林与庞绍青共同生产及销售2100吨矿石的事实。本案,本院不能认定张克林与庞绍青共同生产及销售2100吨矿石,故对张克林主张由庞绍青赔付合作期间生产铁矿石销售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张克林要求庞绍青返还价值3000元磁传送带一套的主张,因庞绍青承认其拉走张克林一套价值3000元磁传送带的事实,故对该项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克林与被告庞绍青在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合作生产铁矿石协议有效。

二、被告庞绍青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克林在合作期间因工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52.65元。

三、被告庞绍青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张克林(价值3000元)磁传送带一套。

四、驳回原告张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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