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知藏云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C9DJN26,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99号1栋1单元28层1号。

法定代表人:周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母风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知藏云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藏云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母风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知藏云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母风雷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母风雷提供的与施某的聊天记录显示,孙某与母风雷直接达成运输30车结算5-10车,然后施某再与孙某和老板协调,可见他们的关系复杂,可能并非单一的转委托关系。施某与母风雷并非首次合作,母风雷在电话中回答法庭提问多次前后矛盾。一审并未查清本案相关事实。2.母风雷在未收到运费的情况下,扣留了知藏云柚公司承运的货物并强制索要运费,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均证实了母风雷意图通过胁迫发送确认邮件免责。知藏云柚公司迫于保障客户货物安全,不得不按其要求发送邮件并再次支付运费,该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3.知藏云柚公司对损失3万元提供了充足证据。根据知藏云柚公司与客户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的运输合同,最高违约金可达10万元,其次,上海壹米滴答快运有限公司提供了罚款通知单邮件,均与本案扣货过程相吻合。

被上诉人辩称

母风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知藏云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母风雷胁迫知藏云柚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2.母风雷返还知藏云柚公司已支付的运输费185300元;3.母风雷赔偿知藏云柚公司损失30000元;4.母风雷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知藏云柚公司系从事供应链管理、道路货物运输等业务的企业。2019年9月,知藏云柚公司工作人员赵仕民与一个自称“孙某”的人(赵仕民对“孙某”的真实姓名等身份信息并不清楚)通过微信洽谈江苏常州到广东江门的货物运输业务,后知藏云柚公司将13批货物交由“孙某”承运,并按照“孙某”的要求将前11批货物的运输费用105700元打入一个叫王梅的人的银行卡。具体的货物运输,由“孙某”通过相关的货物运输APP平台委托“施某”(对“施某”的真实身份信息,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清楚),“施某”再委托母风雷。2019年10月底,母风雷因未收到运费,与知藏云柚公司方发生纠纷,对知藏云柚公司的货物拖延启运。母风雷要求知藏云柚公司按照其要求向其发一封邮件,在与知藏云柚公司工作人员张霞于2019年11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母风雷要求所发的邮件内容为:“首先我司成都云柚物流和母风雷(身份证号:)车队长同是此次事件被骗受害者。事情经过是孙某委派母风雷运输,因母风雷未收到13车次运输款导致不卸货,而云柚物流是孙某上家客户。现成都云柚愿意出面同母风雷协商解决替孙某付款(具体金额以母风雷账单为准给人民币185300元)。母风雷再进行卸货。由于此次事件导致任何损失及货权问题与母风雷无任何关系,母风雷只需要后续配合成都云柚物流报警立案,若因配合成都云柚物流产生差旅费1000元人民币以上由成都云柚报销。具体交接流程如下。1,云柚物流委派人员见到母风雷打款70%(具体金额邮件里附件上去);2,司机到达目的地剩余尾款如数打给母风雷,若母风雷未收到尾款母风雷有权拒绝在目的地仓库卸货;3,若未按约定打款给母风雷,成都云柚物流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及费用。”同日,知藏云柚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母风雷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1、我司(公司名称:成都知藏云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玉双路支行账号:12×××01)2019年10月29日经由孙某(手机号182××××0521,或为假名)派车承运壹米滴答业务。实际承运人为母风雷(身份证号:),承运车辆车牌号沪D×××××车挂号沪G×××××,至今此车辆未卸货。2、孙某(或为假名)自2019年9月28日起实际承运云柚发运车次共13车,其中运费105700元依照云柚和孙某的约定支付给孙某指定收款账户(王梅62×××23工商行浙江绍兴浙江上虞市凤鸣路支行)。3,因母风雷和孙某(或为假名)之间的纠纷,母风雷的车辆不能如期到货。云柚为保证客户利益,同意先行支付母风雷与孙某纠纷产生的运费(具体金额以母风雷账单为准约人民币185300元)。由此次压车产生的损失及其他任何后果与母风雷没有任何关系。4,母风雷同意经由下述流程与我司完成运费支付及车辆交接:1)云柚物流委派人员见到母风雷车辆打款人民币120000元整。2)司机到达目的地,经货主(壹米)确认可以卸货,云柚付清尾款,卸货。3)若母风雷按约定交货,云柚未按约定打款给母风雷,云柚承担一切责任及费用。5我司和母风雷(身份证号:)车队长同是此次诈骗事件受害者,后期母风雷需要后续配合成都云柚物流报警立案,若因母风雷配合我司报警立案产生差旅费用超过1000元人民币以上的部分由我司报销。”同日,知藏云柚公司分5笔向母风雷打款合计人民币185300元。

一审中,知藏云柚公司对其主张的因母风雷扣押其货物而造成其损失30000元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知藏云柚公司申请追加郭党、王梅、河北世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又撤回追加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知藏云柚公司主张其受到母风雷以扣押货物的方式进行胁迫而被迫与母风雷达成了货物运输协议,并按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母风雷主张相关权利,但知藏云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母风雷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从知藏云柚公司工作人员张霞于2019年11月1日与母风雷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同日知藏云柚公司发送给母风雷的电子邮件内容看,双方也应当知晓双方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知藏云柚公司基于其所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向母风雷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对知藏云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然,如果知藏云柚公司认为其确实存在相关损失,其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适格的当事人主张相应权利。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知藏云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知藏云柚公司负担。

二审中,知藏云柚公司提交了其一审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一审承办法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该诉讼代理人与案外人冯琦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冯琦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知藏云柚公司从第一笔运输业务开始就没有与母风雷直接联系,而是与河北世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王韩增(即其一审中所称的孙某)联系,施婷(即其一审中所称的施某)也是该分公司人员,冯琦系该公司负责人;知藏云柚公司与母风雷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向母风雷付款是由于母风雷扣货、胁迫其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母风雷没有收到相应款项,应当找其上家施婷,而非通过扣货、胁迫这一方式。与一审承办法官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该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后来向承办法官说明了孙某的真实身份即王韩增,并且此人能够联系得到。母风雷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1.知藏云柚公司一审中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一审法院说明了其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身份情况,但根据其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撤回第三人申请书,其最终撤回了对所有追加第三人的申请。2.冯琦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反映的情况,应当通过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进行陈述并经当事人质证,现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且在知藏云柚公司一审撤回追加第三人申请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冯琦的身份情况以及其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述情况的真实性。综上,知藏云柚公司的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知藏云柚公司所需运输的13批货物,通过案外人的联系及处理,由母风雷实际进行了运输,知藏云柚公司与母风雷之间并未直接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最后一批即第13批货物运输时,因案外人未与母风雷结算并支付之前的运费,母风雷停止运输。双方当事人因此进行了协商,最终知藏云柚公司向母风雷发送了电子邮件,归纳其主要内容:1.“孙某”实际承运了知藏云柚公司13车货物,知藏云柚公司已按照与“孙某”之间的约定支付了部分运费;2.母风雷实际承运了第13车货物,因母风雷与“孙某”之间存在纠纷,母风雷车辆不能如期到货,知藏云柚公司同意先行支付母风雷与“孙某”纠纷产生的运费185300元,此次压车产生的损失及其他任何后果与母风雷无关;3.具体付款方式及时间节点;4.母风雷配合知藏云柚公司报警立案。母风雷未对该电子邮件内容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已就该电子邮件的内容已经协商一致并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基本可以明确双方确认了知藏云柚公司托运、母风雷实际承运以及中间存在案外人分别与二者进行联系协商的情况。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母风雷本无权直接向知藏云柚公司主张运费,但基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知藏云柚公司明确表示代案外人给付母风雷全部13批次的运费,以换取母风雷继续履行承运人义务以及配合其后续的依法维权和救济,并免除了母风雷对停运行为及后果的责任。上述约定内容能够体现出知藏云柚公司在面对停运情况时,是在全面判断以及权衡其经营利益、停运损失以及后期维权等方面的因素后而最终选择的解决问题方法,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知藏云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母风雷185300元运费。知藏云柚公司认为母风雷的停运行为属于扣留货物的违法行为,并对其形成胁迫,上述合同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经审查,1.法律规定托运人不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承运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故即便将母风雷停运期间对案涉货物的实际控制认定为扣留行为,因母风雷未能收取到运费,也不宜认定母风雷的行为违法;2.民法意义上的胁迫,是指不正当的预告危害,旨在使他人恐怖,从而迎合自己作出意思表示。母风雷的停运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不宜认定为胁迫行为;根据前述分析,知藏云柚公司系全面考量其得失后选择与母风雷协商并形成了案涉合同约定,具有较强的自主性,不应认定该意思表示不真实。综上,知藏云柚公司请求撤销案涉合同并要求母风雷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运费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知藏云柚公司请求母风雷赔偿的30000元损失,虽然其提交了上游客户的罚款通知单,但并未证明其已经照此履行,即尚未证明该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其已经免除了母风雷停运行为的责任,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知藏云柚公司提出其已经按照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支付了部分运费的问题,因其在本案中已经撤回了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其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进行救济。

综上所述,知藏云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知藏云柚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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