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杨柠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
被申请人:杨莉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
申请执行人:杨莉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王国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现住四川省郫县。
被执行人:刘洪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现住四川省郫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莉蓉与被执行人王国富、刘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杨柠瑞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本院(2011)成郫执字第44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杨莉蓉变更为杨柠瑞。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杨柠瑞诉请,将本院(2011)成郫执字第44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杨莉蓉变更为杨柠瑞。事实与理由:案件原申请执行人杨莉蓉已于2016年3月2日去世,现申请人杨柠瑞作为原申请执行人杨莉蓉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将本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杨莉蓉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1)成郫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为(2011)成郫执字第447号案件。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的义务,本院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杨莉蓉的法定继承人杨柠瑞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以便恢复案件的执行。
另查明:1、申请执行人杨莉蓉于2016年3月4日因疾病死亡。
2、(2016)川遂市证民字第1527号公证书载明,杨柠瑞系被继承人杨莉蓉的唯一法定继承人。
3、(2016)川遂市证民字第1526号公证书载明:张强与杨莉蓉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离婚,在离婚时,对杨莉蓉所有的部分债权、债务归属约定不明确,现我郑重声明,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及杨莉蓉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属于杨莉蓉个人所有,现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我对此无异议。在本案处理期间,张强到案表示同意由杨莉蓉的法定继承人杨柠瑞继承案涉债权,放弃声明属实,本人无异议。
4、亲属关系证明:杨莉蓉仅有杨柠瑞一个子女,生前家中无需要其供养的其他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有(2011)成郫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遂市证民字第1527号公证书、(2016)川遂市证民字第1526号公证书、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询问笔录等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司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杨柠瑞系杨莉蓉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依法提出变更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将本院(2011)成郫执字第44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杨莉蓉变更为杨柠瑞。
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