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
法定代表人:胡兴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明、杜贞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居民。
被告:王淑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居民。
被告:刘三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喜农商行)与被告刘莉、王淑芬、刘三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闻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莉、王淑芬、刘三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金额99793.45元及剩余利息、罚息(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时,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王淑芬、刘三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莉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现结欠金额99793.45元,贷款期限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商店,贷款月利率为9.13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至2021年1月22日累计结息16353.33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后经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刘莉借款有借据和借款合同为据,被告王淑芬作为保证人有保证合同为据,被告刘三立作为担保人的配偶有共有人承诺函为据,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莉、王淑芬、刘三立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9月29日,被告刘莉向原告下属的后宫支行提交一份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9月30日,被告刘莉、被告王淑芬在贷款面签记录的借款人和保证人一栏分别签名、盖章,并与原告工作人员拍照留影。同日,原告所属后宫支行与被告刘莉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商店,贷款年利率为10.96%,逾期罚息在贷款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数额为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商店,月利率9.135‰,逾期加罚比例为50%,按月结息。后原告闻喜农商行所属后宫支行将借款转入被告刘莉的银行账户。另查明,2019年9月30日,被告王淑芬与后宫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刘莉的1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9月27日,被告王淑芬配偶刘三立签订共有人承诺函,承诺贷款申请一经实现,即为保证人与共有人的共同担保债务,并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同意处置共有财产及所得用于清偿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21年1月22日,借款本金除账户自动扣划206.55元,还剩99793.45元及剩余的利息经催要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和户口本复印件,担保人及配偶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承诺函,借款申请书,贷款面签照片,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客户明细账、送达地址确认书、贷款客户信息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闻喜农商行与被告刘莉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贷款合同和借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刘莉不按约定结息还本,显系违约。刘莉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淑芬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三立作为保证人王淑芬的配偶在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名,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793.45元,并自2021年1月23日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淑芬、刘三立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被告刘莉、王淑芬、刘三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