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小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被告:罗香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廖小燕诉被告罗香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香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200元、利息52704元(自2017年10月3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今),合计125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香汗因生意周转需要,经由罗海林向原告廖小燕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拒不还本付息。2017年10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重新写了借据,本息一共732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2月2日前还清本息。到期后,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找到经手人罗海林,罗海林也一直未找到被告。原告因此起诉到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罗香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原告廖小燕与被告罗香汗就双方前期借款6万元进行结算。经结算,截至结算之日止,被告罗香汗欠付原告廖小燕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32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合计7.32万元。被告罗香汗向原告廖小燕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廖小燕女士人民币柒万叁仟贰佰元整(¥73200.00元)。月利息为贰分。于2017年12月2日前本息还清。此据属实”。借条载明的期限届满后,被告罗香汗未归还借款,原告廖小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小燕与被告罗香汗之间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香汗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罗香汗应归还原告廖小燕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廖小燕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向原告廖小燕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香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廖小燕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廖小燕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廖小燕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廖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香汗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