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傅晓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傅建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傅晓娟和被告傅建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晓娟及被告傅建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傅晓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傅建钢偿还傅晓娟借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傅建钢承担。事实和理由:傅建钢于2007年7月14日向傅晓娟借款9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傅建钢辩称,因傅建钢在2020年出了车祸,记不清借款的事情,想看看傅晓娟的证据。 傅晓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傅建钢对傅晓娟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在借款后的2016年和2017年期间陆续偿还了现金,但没有偿还借款的证据。傅建钢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7月14日,傅建钢向傅晓娟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今借玖仟元,傅建钢,2007.7.1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傅晓娟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傅晓娟和傅建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傅晓娟向傅建钢出借款项9000元,但傅建钢辩称其已偿还了上述借款,对此傅晓娟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傅建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傅晓娟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傅晓娟主张傅建钢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傅建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傅晓娟借款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傅建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卫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菱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