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学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原告:唐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华超、张正武,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白龙潭住宅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57729332X4。
法定代表人:曾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佳,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学兰、唐聪与被告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兰、唐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学兰、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格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位置:昆明市呈贡区花香满径小区I第5幢22层2205号);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按每日10元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暂计至2018年7月20日为6820元);3、请求判令被告于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后,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昆明市呈贡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时交房,并在小区粘贴交房公告,主张增加土地补偿款、补收土地增值税及增加车位款。原告为此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文产公司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文产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杨学兰、唐聪(乙方)、文产公司(甲方)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杨学兰、唐聪向文产公司购买昆明市呈贡吴家营片区房屋(备案登记号:CG2016022003687),套内建筑面积为114.2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330.27元,房屋总价款494819元。甲方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时间交房,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90天内,甲方按每天1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90天后,甲方按每天2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若因政府政策因素或遇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免责。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当以春城晚报都市时报公告形式通过乙方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交《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由于甲方原因,未能按期交接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中:“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是指经甲方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含规划验收、消防验收备案)不构成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的前提。后杨学兰、唐聪向文产公司支付购房款494819元。2018年1月15日,文产公司发出公告,通知于2018年1月19日办理5幢、6幢住宅交房手续,并通知交房费用准备:1、太阳能热水器、天然气、可视对讲、有线电视合计8600元/户,没有太阳能热水器的楼层6000元/户。2、增加的土地补偿款:按住宅建筑面积50元/平方米;3、税金:补收土地增值税按住宅建筑面积194.92元/平方米;4、车位款:产权车位补收20000元/个。后因被告文产公司未按期交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房款,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的约定文产公司应当于2017年6月30日将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甲方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经查明,目前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并不具有交房的必备要件,故文产公司已构成违约。二、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由于文产公司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文产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900元,并承担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等,目前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经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坐落于昆明市呈贡吴家营片区房屋交付原告杨学兰、唐聪;
二、由被告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学兰、唐聪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900元,并承担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杨学兰、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云南文产昆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