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
,个体经营者。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
审理经过
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孟
驾驶冀
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玉线32公里加300米煤河桥南侧处时,该货车前部右侧与前方路面上行人郭一
、郭二
身体相撞,造成郭一
、郭二
二人受伤,后郭一
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
驾车逃逸,于2015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
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
原告诉称
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
被告辩称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孟
驾驶冀
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玉线32公里加300米煤河桥南侧处时,该货车前部右侧与前方路面上行人郭一
、郭二
身体相撞,造成郭一
、郭二
二人受伤,后郭一
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
驾车逃逸,于2015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
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医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于
、高
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
6、视频资料;
7、赔偿协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
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孟
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
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