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富力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华庭建材广场D26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75703069K。 法定代表人:富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绿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凤凰路南方航空城14楼2单元7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892849811。 法定代表人:杨德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口富力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富力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绿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南绿大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6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富力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富力嘉建筑公司、海南绿大地公司签订《昌江南药康养会所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海南绿大地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富力嘉建筑公司工程,工期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7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富力嘉建筑公司给付海南绿大地公司工程总价款的40%即188000元,剩余款项待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给付。合同签订后海南绿大地公司进场未按正常进度施工,至2018年12月23日时其仅进行了部分现场砸墙、搬运、副楼钢结构的工作便停止施工。虽然海南绿大地公司在富力嘉建筑公司应给付其第一笔40%工程款的2018年12月31日前无故停工,但富力嘉建筑公司仍以海南绿大地公司现场实际完成的48521.64元工程量及预付给海南绿大地公司的待安装铁翘角、木翘角、铝合金窗工程款,共分17笔转付给海南绿大地公司工程款项124200元。至此,富力嘉建筑公司不但不欠付海南绿大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款项,而且还另外支付给海南绿大地公司75678.36元工程预付款。另外,海南绿大地公司自收到75678.36元工程预付款后至今仍未给富力嘉建筑公司工程安装铁翘角、木翘角和招合金窗。然而,一审法院却不顾上述事实,仅凭海南绿大地公司举证的《工程验收单》和《昌江项目费用清单》便认定富力嘉建筑公司欠付海南绿大地公司88576.94元工程款。对此,富力嘉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显属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首先,海南绿大地公司举证的《昌江项目费用清单》是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在海南绿大地公司举证的《昌江项目费用清单》上并无富力嘉建筑公司和海南绿大地公司单位公章,而只有富力嘉建筑公司方杨建和富力嘉建筑公司方员工吴多财的个人签名。根据《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条规定"工程竣工后,应先由承包人编制完成项目竣工结算工作,然后再由发包人审查,最后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签字盖章后才能生效"。据此说明,如果要认定《昌江项目费用清单》具有结算的效力,清单上必须有富力嘉建筑公司单位和海南绿大地公司单位加盖公章。故海南绿大地公司举证的《昌江项目费用清单》是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 其次,海南绿大地公司举证的《工程验收单》和《昌江项目费用清单》未能得到相互印证。明显可见,在《工程验收单》中所列验收项目是不包括《昌江项目费用清单》中的第9项5个铁翅角、第10项6个木翘角、第14项357.4平方米铝合金窗工程量的。据此证明,海南绿大地公司举证的上述两份证据内容是不一致的,该两份证据间是不能相互印证的。故此,一审法院以《工程验收单》和《昌江项目费用清单》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 再次,一审法院未能释明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海南绿大地公司未将其所举证的《昌江项目费用清单》中的第9项5个铁翘角、第10项6个木翘角、第14项357.4平方米铝合金窗运至施工现场进行安装。对此,一审法院应就需要查清工程量的专门性问题向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予以释明启动鉴定程序。然而,一审法院却未能如此,致本案在事实未能查清的情况下予以判决,其审判行为是错误的。 最后,海南绿大地公司主张的19343.30元利润不应再计算在欠付工程款之中。因海南绿大地公司实际只完成48521.64元价值工程,富力嘉建筑公司已完全给付海南绿大地公司上述工程款项,并且已多支付给海南绿大地公司75678.36元工程预付款,故对《昌江项目费用清单》中的第15项的19343.30元利润不应再计算在欠付工程款之中。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富力嘉建筑公司欠付海南绿大地公司88576.94元工程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上诉人辩称 海南绿大地公司答辩称:首先,没有按照建筑工程结算办法来结算是因为当时特殊,当时由于业主方施压和工人闹着要工资,我们只能现场结算,合同的签署和计算双方都是同一个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保障书有我们公司代表的签名,可以佐证我们工程是事实存在的。其次,我们报的仅仅是材料款,没有安装费,在一审均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合同签署以后上诉人没有履行支付进度款的责任而且重复计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海南绿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力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12776.94元以及迟延交付逾期金(从2018年1月1日之付清之日,按工程结算总款项的每天1%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逾期金为95760元;2.由富力嘉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30日,海南绿大地公司、富力嘉建筑公司签订《昌江南药康养会所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南绿大地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富力嘉建筑公司的工程,工期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47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富力嘉建筑公司付给海南绿大地公司总工程价款的40%即18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富力嘉建筑公司付给海南绿大地公司总工程价款的60%即282000元,并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逾期不付每天按工程总款项的1%计算逾期金。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海南绿大地公司不再继续施工,经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海南绿大地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212776.94元。富力嘉建筑公司向海南绿大地公司支付124200元工程款,剩余88576.94元未支付。故海南绿大地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诉称之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及富力嘉建筑公司已实际支付多少款项的问题。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海南绿大地公司、富力嘉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富力嘉建筑公司验收后在清单上签名确认,并多次向海南绿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可认定双方已对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确认,富力嘉建筑公司提出该清单是工程预计材料的预付单,双方未实际进行验收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关于富力嘉建筑公司实际支付多少款项的问题。本案中,富力嘉建筑公司辩称其已向海南绿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24200元,其中微信转账84200元,现金40000元。富力嘉建筑公司自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海南绿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海南绿大地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富力嘉建筑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肆万元整”的收条,故海南绿大地公司主张其认为微信转账也是现金,其实际仅收到84200元的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海南绿大地公司逾期金问题。海南绿大地公司、富力嘉建筑公司约定工程结算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逾期不付应计算逾期金。双方于2019年1月21日在项目费用清单上签名确认,对工程款进行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富力嘉建筑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款项,双方虽约定工程总体竣工后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但海南绿大地公司未实际完成所有工程,且富力嘉建筑公司逾期向海南绿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海南绿大地公司的损失仅为富力嘉建筑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故对其主张应按工程结算总款项的1%/天支付逾期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海口富力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海南绿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576.9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2日计算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海南绿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1.6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245.83元,由海口富力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34.92元,由海南绿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0.91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富力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1.施工设计图纸、现场施工照片3张,证明海南绿大地公司未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2.两份证人书面证词,证明铝合金窗框只进场一小部分,大部分铝合金的玻璃没有进场,铁翘脚和木翘脚没有进场,故相应款项不应支付。海南绿大地公司对上述两证据质证:对证据1没有意见,我们是按照富力嘉建筑公司要求专门定制的材料,材料也入了场,也确实未安装,未安装的原因系富力嘉建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但对其证明所述铝合金门窗没有安装、没有安装铁翘脚和木翘脚的内容没有意见。海南绿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证明为涉案项目施工的事实,且施工人员共十一人及应付工资与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工程项目费用清单所载一致;2.《安装铝合金门窗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因该项目签定了关于铝合金购销的一份合同,且已支付4万元。富力嘉建筑公司对上述两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清单并未明确记载员工数量及工资数额;对证据2中的《安装铝合金门窗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转账的交易方和转账用途。本院认为,海南绿大地公司对富力嘉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该分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海南绿大地公司对富力嘉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与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海南绿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为复印件,亦无相关部门的印章,且富力嘉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故对海南绿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昌江南药康养会所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出于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归纳争议焦点为:富力嘉建筑公司是否欠付海南绿大地公司工程款,欠付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案中,首先,2018年11月30日,吴多财作为富力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海南绿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健签订了《昌江南药康养会所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后,海南绿大地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海南绿大地公司不再继续施工。2019年1月21日,海南绿大地公司与富力嘉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吴多财在《工程验收单》及《昌江项目费用清单》签名确认,认可项目工程款按照212776.94元结算。由此,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涉案工程的结算,均是由吴多财作为代理人进行,吴多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富力嘉建筑公司承担。富力嘉建筑公司主张不能以《工程验收单》及《昌江项目费用清单》作为定案依据,但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看,合同签订后,海南绿大地公司依约入场施工,该涉案工程亦于2019年1月21日结算及验收,则富力嘉建筑公司公司就应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富力嘉建筑公司应当向海南绿大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8576.94元未支付,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富力嘉建筑公司关于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海口富力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海口富力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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