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沃某。

法定代表人:K某,系沃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2,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系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1,陕西省府谷县人,住内蒙古乌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沃某(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与被告周某2、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沃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由于受新冠疫情影响,本案于2020年2月19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6月14日恢复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赵某1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尔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王某,被告周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晟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1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沃尔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97623.4元及自租金实际欠付之日起至欠付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数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1日,案外人招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某公司”)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VVC120516009)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某2向招某公司租赁沃尔沃牌挖掘机(型号为EC360BLC,出厂编号为17060)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合同履行期限内该租赁物所有权人为招某公司,租金支付方式为委托扣款,租金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95.00BP,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招某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一切款项,招某公司有权对欠付的款项按日计收万分之八(0.08%)的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视为根本违约,招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同日,招某公司与宁夏晟沃机械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招某公司向晟沃公司购买沃尔沃牌挖掘机(型号为EC360BLC,出厂编号为17060)一台,并由晟沃公司交付至被告周某2处。上述合同签订后,招某公司依约向晟沃公司支付价款,晟沃公司将租赁物交付至被告周某2。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署了《交付验收证明书》,收到了由晟沃公司向其直接交付的租赁物。2013年,招某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双方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将招某公司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转让至原告,原告依约向招某公司支付价款,取得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协议签订后,招某公司将上述事实告知被告周某2。自原告取得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后,多次派员及电话与被告周某2沟通还款事宜,被告均不予理会,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周某2邮寄《催款函》,但被告仍不予还款,2017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周某2邮寄《催款函》,但被告仍拒绝支付欠款。被告赵某1系涉案六台机器的实际使用人,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已自招某公司处取得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付的全部债务,各被告不予偿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2辩称,1.沃尔沃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周某2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周某2不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3.本案系沃尔沃公司与晟沃公司内部结算问题引起的纠纷,与周某2无关;4.沃尔沃公司存在违约行为;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晟沃公司辩称,1.沃尔沃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晟沃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3.2010年7月12日,晟沃公司、招某公司、沃尔沃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书》,晟沃公司有权代收租赁合同项下的客户资金,该事实已经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4.案外人赵某1以被告周某2名义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从晟沃公司处实际购买了包含涉案设备在内的共计6台设备,6台设备均在招某公司处办理了融资租赁。现各方对账后方可确认具体的账目金额以及设备款的具体支付情况,也才可确认被告周某2就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设备的具体付款,被告周某2是否在欠款及被告周某2应承担的款项金额问题。

被告赵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编号6009各一份,《交付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2012年5月31日,招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某公司”)与被告周某2签订编号为VVC120516009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情况、租金、付款方式(委托扣款)、保证金、留购价款、租赁保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2、同日,招某公司与宁夏晟沃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招某公司依约向晟沃公司购买设备;3、晟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某2交付租赁物的事实。

被告周某2的质证意见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由周某2与招某公司签订,出租人并非本案原告,反而证明本案原告对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不享有债权;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是招某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本案周某2在签订时对合同中的条款并不完全知悉,双方签订本合同仅仅是为购买沃尔沃公司的设备进行融资,而且向招某公司应付的款项是以具体租金为准,并不涉及首付款,周某2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对《交付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

被告晟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1、该组证据证实案涉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为被告周某2与案外人招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及晟沃公司均非案涉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的付款方式并非只有委托扣款一种方式。晟沃公司依据与招某公司、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之间的三方合作协议,有权对合作期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客户租金进行催收,进行有权代收,并有权根据自身判断决定垫付融资款;3、案涉设备实际系由设备实际购买人与晟沃公司先签订《销售合同》,确定设备,并约定其向晟沃公司支付首付款项,余款从招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处办理融资租赁的模式进行的交易。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是对赵某1与晟沃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第7.2条约定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4、原告提交的设备交付验收证明书仅是形式文件,所载日期并非设备实际交付日期。设备实际是在设备购买人与晟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已由晟沃公司直接交付。

2.《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协议第4.6条招某公司对晟沃公司的权利进行约定;2、按照协议第2.7条的约定,“丙方向甲方缴纳的保证金(如有),用于担保对应具体融资租赁项目的履行。若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清偿完所有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保证金可以相应退还丙方;若承租人严重违约使得回购条件成就,丙方和/或乙方须承担回购义务的,保证金的全部金额充抵任何及所有回购的租赁物的回购价款。”在回购条件到达时,招某公司有权以晟沃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充抵回购租赁物的回购价款;3、协议第8.8条约定晟沃公司有权根据自身判断决定为承租人垫付逾期租金的事实。

被告周某2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说明了本案中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设备出租权的是招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同时,按照该合同1.2条的约定,在租赁期间由丙方(本案晟沃公司)协助招某公司进行租后管理,收取租金及费用,故涉案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周某2除通过银行向招某公司支付租金外,还委托他人向晟沃公司及相关人员还款,周某2的该等付款行为均符合各方对融资租赁付款方式的约定。

被告晟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晟沃公司与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招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就融资租赁业务开展合作,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交易模式中,租赁期间,晟沃公司协助招某公司进行租后管理,晟沃公司对客户应付租金进行实际催收,并由晟沃公司代收租金,晟沃公司代收租金的日期、金额即为招某公司收取租金的日期、金额,晟沃公司代收后与招某公司进行代收转付、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的净额结算方式进行对账结算;该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并非原告,本案中,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主张任何权利;晟沃公司缴纳的经销商保证金,招某公司未经晟沃公司同意,无权擅自充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客户租金。

3.《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周某2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的相关情况;2、招某公司以晟沃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7000元充抵租金。

被告周某2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周某2已经向招某公司偿还了部分租金,但原告提供的租金支付金额不全,周某2除通过银行向招某公司支付租金外,还直接向晟沃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支付过租金,涉案设备的租金已经完全支付完毕,且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最后一次扣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此后其再未向周某2或晟沃公司扣划款项或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晟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打印件,且加盖的非案外人招某公司的公章,且该对账单显示系他方单方制作。案涉设备的相应款项收取、支付实际涉及到多方主体,且该对账单中显示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付融资款包括通过晟沃公司为承租人代收代付的融资款。而且,相关款项尚未经各方进行对账确认。原告依据他方部门单方自行制作并统计的数据提出本案诉请主张金额,不具有客观性;2、晟沃公司缴纳的经销商保证金金额部分属实,晟沃公司在招某公司处缴纳的经销商保证金有2000余万元。招某公司未经晟沃公司同意,无权擅自将该经销商保证金充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租金。

4.《融资租赁双方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融资租赁双方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一份,证明目的:1、2013年,招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2013年12月18日原告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自招某公司获得的事实。

被告周某2的质证意见为:对《融资租赁双方合作协议》、《融资租赁双方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本案周某2对此一直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有三方主体,且各方互负权利义务,如涉及权利义务转让,需经过合同其他主体同意,本案周某2对此不知情也不同意,原告自称的债权债务转让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缺少转让的基本形式和内容要件,进一步说明本案原告对原招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享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对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涉案设备周某2已经完全履行了租金支付义务,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支付完毕后,周某2对设备享有所有权,其他第三方无权擅自处分周某2享有所有权的设备。

被告晟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未提供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晟沃公司非协议当事方,对此不知情,案涉租赁物是否回购、债权转让,招某公司从未通知晟沃公司。原告提交的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系案外人招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明材料并无负责人和制作人、经办人的签字,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明效力。

5.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一份,《催款函》复印件一份,《EMS邮寄存根》二份,证明目的:1、2013年12月18日招某公司向周某2及晟沃公司告知权利已经转让至原告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告知,被告与招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已转让给原告;3、原告于2016年1月5日、2019年1月11日分别向被告邮寄,被告收到《催款函》的事实。

被告周某2的质证意见为:对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通知函的盖章,周某2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今天向法庭提供的涉及招某公司的相关证据中“招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所加盖的公章并不一致,另外,根据该转让通知的内容涉及到周某2原与招某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但周某2从未收到相关通知,转让通知回执中承租人处无签字和手印,全系空白,且原告未提供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的证据,更何况本案涉及一个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不仅需要通知,更需要周某2本人同意,故该组证据反而说明本案原告不具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对《催款函》、《EMS邮寄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周某2从未收到过,原告未提供快递流程单,无法核实是否邮寄和送达,另外,即使原告该份证据属实,也说明了原告现在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快递单中关于寄件人并无具体的名称和地址,该快递单与本案原告是否有关无法核实。

被告晟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晟沃公司对此不知情,通知函回执均为空白,催款函的印章并非原告公司的公章,系业务部门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招某公司已经向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依法进行了有效通知并送达。因此,该债权转让未发生法律效力。晟沃公司对此不知情,未收到过任何通知。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催款函记载金额不具有客观性,具体设备的金额需经各方对账后确认。EMS邮寄存根无加盖邮戳、无资费发票、无签收回执或物流信息跟踪查询单,无法确定是否寄送及送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向承租人催收以及告知租金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转让,面单寄件人处只有张女士,没有具体的寄件人,不能证明原告或者招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通知及催收的事实。

被告周某2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1.晟沃公司收据六张,证明融资租赁期间,周某2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晟沃公司支付款项2000000元;赵某2代周某2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向晟沃公司支付融资款480000元、2014年5月16日支付500000元;赵某1代周某2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向晟沃公司支付融资款800000元、2015年1月12日支付1000000元;高洪江代赵某2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晟沃公司支付款项500000元。被告周某2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已向晟沃公司付款共计528万元,支付完毕后晟沃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

1-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八张、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赵某2向晟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陶武、陶丽芸支付融资租赁设备款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陶武支付租金共计2435374元,向陶丽芸支付租金200000元。

1-3.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三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据内容: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赵某2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方式向陶武支付租金390000元;赵某1代周某2向陶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支付租金共计1730000元。

1-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回单一张,证明内容:晟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陶武名下银行账号为×××,周某2、赵某2、赵某1多次向陶武该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租金。

1-5.周某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流水一份,证明内容: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3月22日,被告周某2工商银行账户,被招某公司扣划租金共计4258580.01元。

1-6.晟沃公司与赵某1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明内容:2015年,被告周某2向招某公司付清款项后,在晟沃公司进行对账,晟沃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中明确载明型号为“E360BLC17060BLC17065DL270472”三台设备已结清。

1-7.收据八张、收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二张,证明内容: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赵某2、赵某1代周某2向晟沃公司支付设备首付款6742991.5元,赵某2、赵某1代周某2向晟沃公司支付设备款150万元,以上共计金额8242991.5元。证明目的: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2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招某公司从周某2账户扣划部分融资款项;自2012年至2015年,赵某2、赵某1代周某2向晟沃公司及陶武支付设备首付款共计6742991.5元,赵某2、赵某1代周某2,以及周某2本人向晟沃公司支付租金528万元,赵某2、赵某1代周某2向晟沃公司控股股东、前法定代表人陶武支付租金4165374元,向陶丽芸支付租金200000元。周某2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代扣方式向招某公司支付租金共计4330534.38元,已付租金共计23496827.8元。晟沃公司出具对账单证明涉案设备中三台已结清。后周某2又通过车辆抵顶方式向晟沃公司支付剩余尾款。但因晟沃公司管理混乱,且自2015年至今,长期与招某公司、沃尔沃公司处理诉讼纠纷,故一直拒绝为周某2出具款项结清手续。同时,自2015年至今,也从未向周某2主张过任何欠付款项。因此,被告周某2与原告沃尔沃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周某2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招某公司从未向周某2主张过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沃尔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本组证据中除1-5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1所有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部分显示交款人为赵某2,与本案合同相对方不符,且赵某2等人与晟沃公司之间除晟沃公司就本案应收的保险、保证金、运费、以及招某公司委托晟沃公司收取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首付租金外是否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周某2应举证证实,同时,周某2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其效力不应当对原告有效;对周某2自工商银行向招某公司的付款其认可总额为4330534.32元,包含租金4304922.65元、罚息25611.67元(以上金额为六台机器付款统计),同时不能达到其剩余证据的证明目的。周某2提供的证据1-1不能证实周某2(赵某1)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晟沃公司支付款项2000000元,证据显示为194万元,同时证据1-1的全部证据累加后显示金额为522万元,并非528万元,其提交的证据1-3存在39万元重复计算的情况,其提供的证据1-7总额计算为547万元,其计算为647万元,上述款项原告不认可,仅为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单纯累加计算。

被告晟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六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显示案涉六台设备的以融资租赁合同方式购买的主体是赵某1,对该收据中显示为赵某1的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他收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另外,上述收据中付款方式均载明为承兑汇票,以及备注了相应的贴息费用,因此对收据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应扣贴息金额为17000元)、2014年8月14日(应扣贴息金额为20800元)、2015年1月12日(应扣贴息金额为30000元)、2015年3月25日(应扣贴息金额为13500元)收据中所记载的金额均系承兑汇票的金额,并非是实际给付给晟沃公司的款项金额,实际支付的金额应当以承兑汇票的金额扣减贴息费用后的净额为准,周某2依据该组证据证实向晟沃公司付款共计528万元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1-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八张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显示的付款人均为赵某2,与案涉设备的实际履行主体为赵某1不符,且该款项是否为案涉六台设备的相应款项,周某2应当补充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工行流水一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流水中不能显示相应的银行账户主体,以及款项往来的具体情况,且该流水并未加盖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1-3的农业银行转款凭单四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14年3月26日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的付款人显示是赵某2,对赵某1转款至陶武账户的三笔款项,该款项晟沃公司已经收到,系晟沃公司借用原法定代表人陶武的账户收取的应收款项,但该款项并非周某2所述的融资租金;对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4工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周某2提交的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不相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5周某2工商银行转账流水一份,周某2陈述该款项系向招某公司的付款,与晟沃公司无关,晟沃公司对款项扣划金额不清楚,但需说明晟沃公司与招某公司进行融资租赁业务合作期间,招某公司收取承租人租金的方式并非只有银行卡扣划一种模式,还包括晟沃公司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在租后管理过程中进行的有权代收租金等模式;对证据1-6对账明细表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表中无任何主体的签名及盖章,无法核实该表的来源形成及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实晟沃公司与赵某1之间就案涉六台设备进行的对账,更不能证明该表系晟沃公司出具,同时,该表也无法证实周某2所述的向晟沃公司车辆抵顶支付尾款,设备款项付清、设备已经结清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7中的(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收据存根一张、日期为2016年5月6日的收据存根二张、2012年10月29日收据存根一张、2012年12月5日收据存根一张),对上述交款单位显示赵某1、周某2,且加盖有晟沃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含收据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显示交款单位为赵富荣且加盖有晟沃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对本案六台设备进行付款,对编号为0000002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收据并无加盖任何晟沃公司的财务印章,且该收据写明为承兑,但未注明任何承兑汇票的票号,结合被告所提交的其他收据为承兑付款方式,均加盖了印章,并备注了承兑汇票的票号,故该收据不能证实被告向晟沃公司付款,对2012年6月30日加盖显示为信利通投资公司的收据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系周某2向晟沃公司付款,对收条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付款人均显示为赵某2,与案涉设备的履行主体赵某1不符,对关联性有异议,另外上述三张电子回单的日期与2012年3月18日、4月13日、5月6日收据日期、金额一致,不应该重复计算,对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承兑汇票系2012年5月6日以承兑付款100万元的收据中所明确备注的承兑汇票号是同一笔款项,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周某2存在同一笔款项重复计算,且提供的付款方为赵富荣、赵某2,收款方显示为宁夏信利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系案涉六台设备的付款,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周某2所主张的其向晟沃公司支付首付款总额6742991.5元的事实。

2-1.宁夏回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5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在相关同类的案件的裁判文书中18页,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招某公司与案外人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晟沃公司签订《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晟沃公司负责推荐其初步审核的租赁客户,招某公司在审核同意后,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支持。在租赁期间,晟沃公司协助招某公司进行租后管理,协助招某公司进行租金及费用的回收工作。证明目的:原告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招某融资租赁公司、晟沃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周某2或其委托付款人向晟沃公司付款,即视为向招某公司或沃尔沃公司付款。

2-2.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沃尔沃公司、招某公司、晟沃公司于2010年7月、2011年3月、2011年9月分别签订上述协议,该协议1.2条、4.4条、4.6条、6.5条、8.8条约定,租赁期间晟沃公司协助招某公司进行租后管理,协助甲方进行租金及费用回收工作。在具体融资租赁项目中,招某公司委托晟沃公司收取首付租金、租赁保证金、手续费等,另晟沃公司还需向招某公司支付保证金,上述款项应由晟沃公司向招某公司支付。证明目的:涉案合同在交易过程中,晟沃公司负责具体催收和款项收付工作,原告向晟沃公司支付首付款及后续租金后,由晟沃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招某公司。

原告沃尔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1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中系因晟沃公司向招某公司对欠付款项核对后进行的收取,本案中晟沃公司未对相关款项进行核实,其效力不能及于招某公司及沃尔沃公司,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周某2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

被告晟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首付款不进行结算支付,是由晟沃公司直接收取,晟沃公司协助招某公司进行租后管理,有权代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客户租金,对于代收的款项由晟沃公司与招某公司按照业务合作的约定另行处理。

3-1.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根据被告晟沃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自2011年4月2日成立,陶武系该公司的发起人。晟沃公司从成立之日至2016年11月24日,陶武一直担任晟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成立至今,陶武一直系晟沃公司的控股股东即实际控制人,持有晟沃公司95%的股权。证明目的: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周某2按照晟沃公司的要求,将部分融资租赁款项按照晟沃公司的要求支付至陶武及其亲属陶丽芸的名下,应视为周某2向招某公司或沃尔沃公司付款。

3-2.宁夏信利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内容:根据宁夏信利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11年6月设立,设立时陶武持股比例为97.5%,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9年5月29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陶秀德。证明目的: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周某2按照晟沃公司的要求,将部分融资租赁款项支付至陶武及其亲属陶丽芸的名下,以及按照晟沃公司及陶武的要求,将部分设备融资租赁款项支付至宁夏信利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取得相应收据,应视为被告周某2向招某公司或沃尔沃公司的付款。

原告沃尔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周某2应该举证证实要求委托的情况,即使有书面证据证实有委托,但该行为不应当视为向招某公司及沃尔沃公司,该行为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的是系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并不包含首付款,故在本案中周某2举证的全部首付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晟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陶武系被告晟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显示的内容与其证明目的不相符,在晟沃公司代收代付租金过程中,确实存在借用陶武和陶丽芸名下银行账户,但收款是否是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以及配件款,需要核对账目后进行确认;对证据3-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信利通公司与晟沃公司系属两个独立法人。综上周某2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区分系本案设备的租金,不能有效的证实周某2所述的案涉设备款项其所主张的付款金额以及已经付清的证明目的,周某2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系案外人进行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4.赵某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赵某2代周某2支付涉案设备款的相关情况。

原告沃尔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与本案实际使用人系亲兄弟关系,且对于不利于其的证言均陈述不知情或不知道,故该证言不应采信,晟沃公司对赵某2的转账不予认可,故赵某2的转账不应在本案中予以采纳。

被告晟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与本案实际使用人系亲兄弟关系,且对于不利于其的证言均陈述不知情或不知道,故该证言不应采信。在本案中周某2提交的赵某2的相关付款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实其对案涉六台设备付款的事实。

被告晟沃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三份,证明目的:1、2012年3月18日,案外人赵某1与晟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以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挖掘机2台(设备型号:VOLVOEC480DL,序列号:270048;VOLVOEC700CL,序列号:110180),合同约定270048设备价款272万元,110180设备的价款为530万元,2台设备总金额802万元。2、2012年3月19日,案外人赵某1与晟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以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挖掘机1台(设备型号:VOLVOEC480DL,序列号:270148),合同约定设备价款272万元。3、2012年5月21日,案外人赵某1与晟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以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挖掘机3台(设备型号:VOLVOEC480DL,序列号:270472;VOLVOEC360BCL,序列号:17060、17065),合同约定270472设备价款267.5万元、运费4.5万元,17060、17065设备的价款为382万元,运费8万元。3台设备总金额662万元。4、上述6台设备应付首付款总额4705451元应向晟沃公司直接支付,设备余款以被告周某2名义通过在招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分别办理36个月融资租赁进行分期支付的事实。

原告沃尔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该证据真实存在,该合同也系承租人确定租赁物及出卖人的意向合同,但该合同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并且晟沃公司依据该合同收取保险、保证金、运费以及招某公司委托其收取的首付租金,另依据该组证据涉案六台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赵某1。

被告周某2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体现了涉案设备的交易模式,先由承租人与晟沃公司对接后签订销售合同,再按照晟沃公司的要求与招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设备在销售或租赁过程中,周某2作为购买人或承租人,一直与晟沃公司进行对接,故本案周某2以赵某1、赵某2的名义直接向晟沃公司及相关人员的付款既符合各方的实际交易情况、交易习惯,也符合各方合同约定,同时设备款项付清后,一直是由晟沃公司与周某2进行结算,对于本案涉及到的设备晟沃公司已经向周某2出具了结清证明,设备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本案周某2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同时对设备享有所有权,对证据一中显示的设备总价款认可,但对于合同第七款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不认可,本案实际的交易情形为:周某2向晟沃公司购买设备,并向晟沃公司支付首付款、运费、保证金等,再以融资的方式与招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支付后续租金,周某2与招某公司合同中的首付款是一个虚拟的各方均未按该合同中的首付款执行,本案中周某2向晟沃公司购买设备的真实交易价格是销售合同的总价款,并非是销售合同的首付款加上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

2.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关于《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关于《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二各一份,(2017)最高法民申3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招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及设备生产商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之间开展了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其中,三方的合作模式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的是协助招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进行租后管理,进行租金及费用的回收工作。晟沃公司协助回收租金的行为属于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过错。同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上述三方合作协议以及交易模式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已明确认定晟沃公司有权代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客户租金,晟沃公司代收客户租金的效力及于招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事实。

原告沃尔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招某公司从未授权晟沃公司收取任何款项,且该判决中因双方经过邮件对账,人民法院才做出此判决,与本案情况不符。

被告周某2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对到庭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被告周某2出示的证据2、证据3-1、证人证言,被告晟沃公司出示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2出示的证据1-7中,对2012年5月6日、2012年3月18日、2012年4月13日赵某2工商银行转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上述三笔转账与被告周某2出示的加盖晟沃公司印章的收据互相印证,且转账与收据为同一笔付款,故对以上转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012年6月30日宁夏信利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0月的收据没有被告晟沃公司的盖章,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能达到被告周某2的部分证明目的;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周某2出具的证据3-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达不到原、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1与赵某2系兄弟关系。2012年5月21日,赵某1与晟沃公司签订编号为SENVO2012-0521R的《销售合同》,约定晟沃公司将挖掘机三台(发动机号:17060、17065、270472)以6620000元卖给被告赵某1,约定总金额含合同标的物出厂地至银川的运费及增值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付款,期限为24个月。首付款1933959元,赵某1应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分七次付清,以上首付款由买方向宁夏信利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此项借款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NXXLT2012-0521J)投资借款协议为准。以上款项合计作为首付款支付给卖方(包括首付货款、运费、保险、保证金);设备余款5196000元通过卖方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24个月金融租赁。买方必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无条件办理融资租赁的相关手续,实际融资金额以融资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为准。

2012年5月31日,招某公司与周某2签订编号为VVC120516009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招某公司按照周某2的指定从晟沃公司处购买挖掘机1台(型号:EC360BLC,出厂编号:17060)出租给周某2,首付租金382000元,起租日为《交付验收证明书》中的交付日,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等额期末;租金利率实行浮动制,租赁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40.00BP,每期租金为69841.35元,由周某2在招某公司指定的银行开立账户作为招某公司扣划租金的缴费账户,并由授权银行在租赁期限内按照合同和《租金支付表》、《租金调整通知书》的约定从缴费账户自动扣划各期租金或其他款项至招某公司指定账户;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所有债务,承租人可以选择留购租赁物,留购款为100元;如周某2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招某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任何款项,招某公司有权对欠付的款项按日计收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招某公司就合同给予周某2的任何文件、资料、发票、通知等,招某公司可按本合同当事人信息中列明的地址或号码直接送达或委托出卖人转交,招某公司直接送达的方式包括信件、传真、手机短信、电话、电子邮件等,如果是传真、手机短信、电话、电子邮件,一经发出或告知周某2即被视为已送达,以邮寄方式发出的通知,书面通知交邮后的第七日视为送达。同日,招某公司与晟沃公司及周某2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招某公司按照周某2的指定购买晟沃公司上述挖掘机,价格191万元。2012年6月1日,晟沃公司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周某2。与案涉挖掘机一起,招某公司一共与周某2签订6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招某公司按照周某2的指定从晟沃公司处购买挖掘机6台,该6份《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除设备型号、序列号、首付租金、手续费、每月租金、租金支付日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不同外,其他内容与案涉招某公司与周某2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相同,承租人周某2均未按时足额向招某公司支付租金。除本案外,原告还以另外5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受清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0年7月12日,招某公司、晟沃公司与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约定:1.1晟沃公司向招某公司推荐承租人,招某公司审核同意后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支持;1.2在租赁期间,晟沃公司协助招某公司进行租后管理,协助招某公司进行租金及费用的回收工作,在本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时,晟沃公司和/或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对本协议项下通过融资租赁方式销售的租赁物和/或租赁债权承担不见物的回购义务;2.7晟沃公司向招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如有),用于担保对应具体融资项目的履行,若承租人严重违约使回购条件成就,保证金的全部金额充抵任何及所有回购的租赁物的回购价款;4.6《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晟沃公司应积极督促承租人履行合同义务,配合招某公司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承租人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晟沃公司应配合招某公司作好相关催收工作(包括催款通知书的发送、电话催款、走访客户等),招某公司为其提供工作便利;5.1“回购义务”指回购条件之一成就时,晟沃公司与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按《回购通知函》中载明的回购价款向招某公司购买租赁物和租金债权;5.3回购条件包括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累计6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2013年12月,原告与招某公司及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双方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鉴于原告为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且从2013年1月1日起取代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从事“VOLVO”品牌挖掘机的销售,原告愿意代为向招某公司支付合作协议项下经销商晟沃公司推荐的包含上述6份《融资租赁合同》在内的85个合同项下的回购价款,合计101690421.77元,原告代为支付85个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回购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后,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同意将合作协议项下的该85个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回购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

2013年12月18日,招某公司就案涉设备向原告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12月18日,招某公司已收到编号为VVC12051600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周某2出具《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招某公司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及租金债权和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2016年1月5日,原告按照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联系地址即宁夏石嘴山市××县,向周某2邮寄送达了《催款函》,主要内容为招某公司已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设备的所有权等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周某2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周某2应于2016年1月18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邮件未妥投。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某2仍未按期支付租金。

包括本案在内的上述6起案件中,根据被告周某2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沃尔沃公司、周某2及晟沃公司的对账情况,就案涉设备,2012年3月18日赵某2向晟沃公司偿还100万元、2012年4月13日赵某1向晟沃公司偿还30万元、2012年5月6日赵某1向晟沃公司偿还100万元、2012年5月6日赵某1向晟沃公司偿还471492元、2012年12月5日赵某1向晟沃公司偿还20万元、2012年10月29日赵某1向晟沃公司偿还20万元、2013年1月6日赵某1向晟沃公司偿还30万元、2014年1月26日周某2向晟沃公司偿还194万元,赵某2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向晟沃公司偿还48万元、于2014年5月16日偿还50万元、2014年8月14日偿还80万元、2015年1月12日偿还100万元,2015年3月25日高洪江代赵某2向晟沃公司偿还50万元,赵某2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向陶武偿还52万元、于2013年4月1日向陶武偿还24.5万元、于2013年5月6日向陶武偿还46.4146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向陶武偿还34.6228万元、于2013年7月5日向陶丽芸偿还20万元、2013年11月27日向陶武偿还52万元、2013年12月20日向陶武偿还22万元、2014年3月26日向陶武偿还12万元、2014年3月26日向陶武偿还39万元,赵某1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向陶武偿还52万元、于2013年9月28日向陶武偿还52万元、2013年12月20日向陶武偿还30万元,以上共计13056866元。案外人招某公司从被告周某2账户中代扣租金4304922.71元、罚息25611.67元,共计4330534.3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设备,实际履行的是赵某1与晟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还是招某公司与周某2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周某2是否应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2.关于招某公司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否成立,是否对相对人产生效力;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赵某1系案涉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赵某1是否也应承担还款责任;4.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5.关于晟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6.案外人赵某2的还款是否系代周某2偿还租金;7.关于本案欠款金额的认定及违约金的计算。

1.关于案涉设备,实际履行的是赵某1与晟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还是招某公司与周某2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周某2是否应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虽然晟沃公司与赵某1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赵某1向晟沃公司购买案涉挖掘机,但该合同还约定赵某1支付首付款后剩余设备款以融资租赁方式支付,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系不同类型的合同,就案涉设备产生的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应视随后签订的相关合同而定。后招某公司就案涉设备与周某2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与晟沃公司、周某2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招某公司根据周某2的指定向晟沃公司购买案涉设备出租给周某2使用,并将设备交付给周某2。从上述交易模式可以看出,《销售合同》是赵某1与晟沃公司就案涉设备签订正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前的预备性协议,该协议主要是对设备规格、型号、首付款及其支付方式、融资金额以及赵某1迟延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宜的约定,就案涉设备,最终履行的是招某公司与周某2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招某公司与晟沃公司、周某2签订的《买卖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周某2系《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招某公司支付租金。

2.关于招某公司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否成立,是否对相对人产生效力的问题。原告依据《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融资租赁双方合作协议》和《融资租赁双方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招某公司履行了回购义务,招某公司将案涉设备所有权及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联系地址向周某2邮寄送达了《催款函》,并通过本次诉讼向周某2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该转让行为对周某2发生效力,周某2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赵某1系案涉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赵某1是否应向其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周某2出示的部分加盖晟沃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系赵某1支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6台挖掘机实际由被告赵某1使用,被告周某2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1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4个月,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6月,原告2016年1月5日按照周某2确认的地址向周某2邮寄送达了《催款函》,向周某2告知招某公司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要求周某2向原告偿还欠款,该邮件虽未妥投,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邮寄方式送达的,书面通知交邮后的第七日即视为送达,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月5日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随后也通过邮寄《催款函》、打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告周某2偿还租金,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晟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晟沃公司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晟沃公司仅为代收租金,并非付款义务人,至于晟沃公司是否存在代收后未支付给原告的情况,系晟沃公司与招某公司、原告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对原告要求晟沃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案外人赵某2的还款是否系代周某2偿还租金的问题,案外人赵某2作为证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当庭陈述向晟沃公司、陶武、陶丽芸支付的款项系代周某2支付的租金,被告晟沃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对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赵某2与晟沃公司存在其他债务往来,故本院认为赵某2的还款行为系代周某2支付案涉挖掘机的租金。

7.关于本案欠款金额的认定及违约金的计算,周某2辩称其已将设备款付清,但经本院审查以及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其已付款项并未足额支付其与晟沃公司、沃尔沃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款项,且其已支付的款项未明确具体支付的是哪台设备款,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设备款全部付清,故本院对周某2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如上所述,根据《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晟沃公司协助招某公司进行租后管理,协助招某公司进行租金及费用的回收工作,晟沃公司代收客户租金,周某2向晟沃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对招某公司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六台设备的首付租金是3527000元,案涉挖掘机销售合同运费、保证金、保险费共计1178451元,租金15992131.08元,以上费用共计20697582.08元,被告周某2已向被告晟沃公司支付首付款、运费等费用共计13056866元,案外人招某公司从被告周某2账户中代扣租金4304922.71元、罚息25611.67元,共计4330534.38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融资租赁双方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招某公司出具的《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可以认定沃尔沃公司取得了编号为VVC12051600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是连同上述诸《销售合同》项下的债务、晟沃公司所代付的租金,以及晟沃公司转付招某公司的租金。故案涉编号为VVC120516009的《融资租赁合同》尚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应由被告周某2继续承担偿还义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在编号为VVC12051600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周某2尚欠的第23期至24期的租金总额为139146.2元,现沃尔沃公司自愿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欠付租金应付之日起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周某2应向沃尔沃公司分别支付第23期欠付租金69573.1元、24期欠付租金69573.1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9年8月28日)及被告周某2欠付139146.2元的违约金134241.3元。被告赵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沃某租金139146.2元、违约金134241.3元,自2019年8月29日起以139146.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6元,由原告沃某负担8885元;由被告周某2负担3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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