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满生,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刘献红,又名三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平市人,农民。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罗旭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献红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刘献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晋09刑终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满生、被告人刘献红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旭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献红与朱某某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约定第二天见面“碰碰”。次日15时左右,刘献红等三人与朱某某召集的十一人在原平市班村小广场见面。见面后,双方发生械斗,斗殴过程中刘献红手持杀猪刀将朱某某捅伤。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2013年4月7月21日时许,杨跃生(已判决)纠集被告人刘献红等人持刀向段某某索要手机,见面后刘献红等人对段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被砍伤。后段某某被拉到原平区,在逃跑时又遭到刘献红等人的殴打。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8月30日中午,谯飞(已判决)因运费与赵某某发生争执,便让杨根人(已判决)去诈唬赵某某。后杨根人召集被告人刘献红与张雪飞在原平市庆义久加油站附近对赵某某拳打脚踢,致赵某某头部、嘴部等多处受伤。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献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证据卷宗支持公诉。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追究被告人刘献红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刘献红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住院医药费1支、门诊费29支、外购药物3支、功能检查计费单1支。
被告人刘献红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赔不了那么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刘献红的朋友张雪飞(另案处理)在手机陌陌群上与朱某某的朋友弓某某发生争执。后朱某某给张雪飞打电话,被告人刘献红正好将电话接起,二人在电话里又发生争吵,并约定第二日“碰碰”(即打架)。次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献红、张雪飞等人与朱某某、弓某某等在本市班村小广场见面后,朱某某首先出手击打被告人刘献红,被告人刘献红等人便持刀将朱某某的右侧腰腹部捅伤,致其十二指肠破裂、右肾损伤,并行右肾切除术、十二指肠修补术。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右肾损伤及十二指肠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受伤后,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药费、门诊费等共计117285.05元。被告人刘献红故意伤害给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17285.05元、护理费2490元、误工费2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米某、李某、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秦某某、刘某、樊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朱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山西大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外购药票据;刘献红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2、2013年8月30日中午,谯飞(已判决)雇佣被害人赵某某的货车从原平往崞阳搬家,后因费用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谯飞遂给杨根人(已判决)打电话,让其“吓唬吓唬”被害人,并将赵某某的车牌号告知杨根人。杨根人遂召集被告人刘献红、张雪飞在本市庆义久酒店对面的加油站旁找到赵某某,并对赵某某拳打脚踢,致赵某某受伤。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口唇粘膜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4年8月14日,被害人赵某某与杨根人、谯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根人、谯飞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根人、谯飞、蔚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赵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刘献红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
2013年4月7月21日时许,杨跃生(已判决)纠集被告人刘献红、赵海军(已判决)、杨兆伟(已判决)等人,酒后持刀开车来到段某某在本市大牛店镇大运学校西侧所经营的商店内,向段某某索要杨跃生落在其车上的手机,因段某某不肯归还手机,后杨跃生、刘献红等人对段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刘献红持刀将段某某的头部打伤。后段某某被杨跃生等人拉到原平城区内继续索要手机。期间,段某某想要逃走,遭到刘献红、赵海军等人的殴打。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被害人段某某与杨跃生、赵海军、杨兆伟、张某某、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杨跃生、赵海军等五人共同赔偿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献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跃生、申某某、王某某、赵海军、陈某某、武某、孙某某证言;被害人段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段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刘献红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献红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另因运费问题伙同杨根人等人故意伤害赵某某身体,致赵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献红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段某某,致段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献红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献红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献红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献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在聚众斗殴前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积极参与斗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对其遭到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混合过错责任原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经济损失122595.05元,酌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剩余经济损失61297.53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刘献红等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献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刘献红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1297.53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