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盗窃,于2012年5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9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20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鞍山市铁西区,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以军、检察官助理裴正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20年7月8日17时左右、11月8日12时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国美电器门前的天桥下,被告人魏某分别盗窃被害人张某1蓝色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凌某新日牌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20年7月12日9时左右、8月17日16时、9月10日20时、9月13日11时20分,在鞍山市铁西区苏宁广场门前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分别盗窃被害人张某2银灰色康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高某星月神牌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刘某1白色威尔斯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刘某2黑色密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20年7月13日12时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某侧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盗窃被害人曲某1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4、2020年7月21日10时左右、9月5日10时、10月26日9时、11月12日12时,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医院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分别盗窃被害人温某思密特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刘某3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刘某4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刘某5黄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5、2020年8月31日5时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盗窃被害人鞠某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6、2020年8月6日12时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盗窃被害人张某3橘黄色电动一辆。
7、2020年9月8日9时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汉唐水汇北侧公交站旁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盗窃被害人解某1黑色大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8、2020年9月14日7时左右、10月25日11时,在鞍山市铁西区铁西医院5号楼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分别盗窃被害人陈某黑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郭某1都市佳人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9、2020年10月14日12时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下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盗窃被害人黄某1黑色太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10、2020年10月19日16时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下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盗窃被害人赵某蓝白相间电动自行车一辆。
11、2020年11月10日12时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菜鸟驿站门口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盗窃被害人蔡某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12、2020年11月14日7时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巨力大药房门口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盗窃被害人马某1紫色卧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13、2020年11月16日8时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鑫之悦舞厅门前天桥下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盗窃被害人李某1黑色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
14、2020年11月19日9时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门前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盗窃被害人李某2粉白相间电动自行车一辆。
15、2020年11月19日8时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大商西侧黄氏骨科门前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盗窃被害人谢某黑色小刀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12月8日,经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因上述涉案的23辆电动自行车实物均已灭失,故不予价格认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接收证据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被害人张某1、凌某、张某2、高某、刘某1、刘某2、曲某1、温某、刘某3、刘某4、刘某5、鞠某、张某3、解某1、陈某、郭某1、黄某1、赵某、蔡某、马某1、李某1、谢某、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陈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被告人盗窃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有悔改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7月8日17时左右、11月8日12时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国美电器门前的天桥下,被告人魏某分别盗窃被害人张某1蓝色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凌某新日牌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20年7月12日9时左右、8月17日16时、9月10日20时、9月13日11时20分,在鞍山市铁西区苏宁广场门前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分别盗窃被害人张某2银灰色康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高某星月神牌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刘某1白色威尔斯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刘某2黑色密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20年7月13日12时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某侧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盗窃被害人曲某1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4、2020年7月21日10时左右、9月5日10时、10月26日9时、11月12日12时,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医院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分别盗窃被害人温某思密特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刘某3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刘某4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刘某5黄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5、2020年8月31日5时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盗窃被害人鞠某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6、2020年8月6日12时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盗窃被害人张某3橘黄色电动一辆。
7、2020年9月8日9时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汉唐水汇北侧公交站旁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盗窃被害人解某1黑色大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8、2020年9月14日7时左右、10月25日11时,在鞍山市铁西区铁西医院5号楼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分别盗窃被害人陈某黑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郭某1都市佳人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9、2020年10月14日12时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下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盗窃被害人黄某1黑色太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10、2020年10月19日16时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下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盗窃被害人赵某蓝白相间电动自行车一辆。
11、2020年11月10日12时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菜鸟驿站门口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盗窃被害人蔡某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12、2020年11月14日7时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巨力大药房门口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盗窃被害人马某1紫色卧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13、2020年11月16日8时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鑫之悦舞厅门前天桥下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盗窃被害人李某1黑色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
14、2020年11月19日9时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门前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盗窃被害人李某2粉白相间电动自行车一辆。
15、2020年11月19日8时左右,在鞍山市铁西区大商西侧黄氏骨科门前的停车位,被告人魏某盗窃被害人谢某黑色小刀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12月8日,经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因上述涉案的23辆电动自行车实物均已灭失,故不予价格认定。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接收证据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被害人张某1、凌某、张某2、高某、刘某1、刘某2、曲某1、温某、刘某3、刘某4、刘某5、鞠某、张某3、解某1、陈某、郭某1、黄某1、赵某、蔡某、马某1、李某1、谢某、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陈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帽子1个,马甲1件,裤子1条,上衣1件,运动鞋2双,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