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春玲,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杨世中,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春玲与被告杨世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旷晓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春玲、被告杨世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世中立即偿还原告胡春玲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世中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2009年4月30日,被告杨世中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胡春玲借款30000元(叁万元),原告同意后,立即支付现金30000元(叁万元)给被告杨世中,被告杨世中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付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春玲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此条借款人杨世中。该借款经原告长期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世中辩称,借款3万元属实的,但是已经全部还完了,而且还另外借了2万元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日,被告杨世中向原告胡春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春玲现金人民币叁万正。(30000.00)杨世中2009.4.30”。2007年8月15日,被告杨世中向原告胡春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春玲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此条杨世中2007.8.15号”。2019年6月28日,原告胡春玲向被告杨世中发送短信,内容为:2012年11月14日还80000元。本60000+利48000,合计108000元。108000-80000还差28000元。详细账你明天下午来医院看。请你算一下,还差我多少”,被告杨世中未回复。现原告胡春玲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胡春玲举示的借条中,本案被告杨世中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在庭审中认可借款事实,系对其在该借款中借款人身份的认可,可以认定原告胡春玲与被告杨世中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关于被告杨世中向原告胡春玲的借款本金是否归还完毕的问题,被告杨世中抗辩两笔借款共计60000元已经全部归还完毕,并向本院举示了原告胡春玲向其发送的短信截图一张,原告胡春玲对该短信截图也予以认可。根据该短信截图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杨世中向原告胡春玲还80000元,原告胡春玲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该80000元中有48000元系支付的2009年4月30日以及2007年8月15日的借条中载明的两笔借款的利息,32000元系偿还的两笔借款的本金,被告杨世中尚余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8000元(本案尚余借款本金14000元、渝0111民初3257号案件尚余借款本金14000元)未付。但根据原告胡春玲举示的两张借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利息以及利率,故对原告胡春玲主张被告杨世中向原告胡春玲还80000元中有48000元系按月息2分计算的两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世中向原告胡春玲支付的80000元已经超过两笔借款的总额60000元,故被告杨世中向原告胡春玲的两笔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对原告胡春玲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杨世中偿还2009年4月30日的借条中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世中抗辩其向原告胡春玲支付的80000元中有20000元系其另向原告胡春玲出借的借款。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杨世中向原告胡春玲还80000元,已经超过2009年4月30日以及2007年8月15日的借条中载明的两笔借款总额60000元,但被告杨世中未向原告胡春玲索要回两张借条原件;被告杨世中认为超过借款总额的20000元系其另行向原告胡春玲出借的20000元,但也未提供任何具体的债权依据,故根据交易习惯,可以推定被告杨世中向原告胡春玲支付的超过两笔借款本金总额的20000元系其自愿向原告胡春玲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故对被告杨世中抗辩其向原告胡春玲支付的80000元中有20000元系其另向原告胡春玲出借的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春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胡春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振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经 露 书 记 员 旷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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