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日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X。 被告:李兆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2×××××,公民身份号码440××××××××602201X。 被告:钟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陈日有诉被告李兆华、钟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华、钟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日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兆华、钟琼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从2020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6日、12月3日、12月19日,前后共3次,被告李兆华、钟琼夫妻俩因投资做水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经过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壹拾伍万元整,约定利息,为叁分,按月付息。被告借到资金后,利息付到2020年8月份,9月份开始不守诺言,拒付利息,且无法找到人。 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兆华、钟琼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原被告的身份信息、3份《借据》、微信截图、微信语音。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兆华、钟琼因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陈日有借款。被告李兆华、钟琼共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陈日有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叁分,按月付息,借款人钟琼(盖上指纹)、李兆华(盖上指纹),2019年11月6日。”2019年12月3日的《借据》的内容如上,借款金额为50000元。2019年12月19日的《借据》的内容如上,借款金额为5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表示两被告只偿还利息到2020年8月,之后的利息和本金尚未偿还,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兆华与被告钟琼是夫妻关系。原告陈日有与案外人陈丽英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日有与被告李兆华、钟琼之间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原告已支付借款15万元,涉案借款经原告追索,被告李兆华、钟琼仅支付利息到2020年8月份,本金和之后的利息尚未偿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兆华、钟琼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兆华、钟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兆华、钟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日有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李兆华、钟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 剑 人民陪审员 刘玉娟 人民陪审员 苏晓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廖灵翠 书 记 员 李雄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