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闵胜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化县。

被告:胡能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被告:刘德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闵胜刚与被告胡能志、刘德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胜刚、被告刘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能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闵胜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2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开始至9月,被告刘德仁修建房屋,与承修老板胡能志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和磁瓦。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到了被告刘德仁家,刘德仁仅支付了瓷砖款,其他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在催讨过程中,两被告均要求对方支付或者说过段时间支付,但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 胡能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刘德仁辩称,被告刘德仁建房,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胡能志修建,同时已与被告胡能志进行了结算,并向被告胡能志支付清了建房的全部款项。所欠原告货款12215元应由被告胡能志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德仁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仁建房,承包给被告胡能志修建。2018年6月25日被告刘德仁与被告胡能志签订了房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胡能志在施工期间,于2019年6月28日至9月15日先后三次在原告处赊购磁瓦等货物。其中黑紫砂罗曼瓦2246片*每片3.98元=8936元,加长架瓦208片*每片0.68元=1414元,沟瓦32片*每片8元=256元,三通瓦3片*每片48元=144元,封边瓦4片*每片25元=100元,螺丝11盒*每盒35元=385元,防滑瓦1000个*每个0.8元=800元,第二次补送瓦运费180元,共计12215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销售清单、与被告刘德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房屋承建合同、建房交楼结算协议、民事判决书、刘德仁同闵胜刚的手机通话录音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德仁建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胡能志承建,被告胡能志在房屋承建期间,向原告赊沟磁瓦,被告胡能志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胡能志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刘德仁虽与原告联系过购瓦事宜,但是原告送货至被告处时,被告刘德仁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该货款由被告胡能志支付,同时被告刘德仁已与被告胡能志结算,该货款已经支付给了胡能志,故被告刘德仁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胡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闵胜刚货款12215元;

二、驳回原告闵胜刚要求被告刘德仁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胡能志负担,原告已垫付,同意由被告胡能志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国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喻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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