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郭某,住宁夏隆德县。 申请执行人:王某,住宁夏隆德县。 被执行人:赵某,住宁夏隆德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某、王某与被执行人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423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16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62元、执行费142元。被执行人履行2000元后再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工商登记及债券登记信息,其名下×××号车辆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其银行账户及财付通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扣划1412元后再无余额,现该案共计执行到位3412元(郭某1812元、王某1600元),剩余劳务费1268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362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短期内无法执行。本院已穷尽各种调查措施,并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 甫 审判员 董志龙 审判员 赵 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