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通化市亚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宋爱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培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晓伟,吉林乾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滨江西路3169号。
负责人陈楠,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董日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文学,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馨烛,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雅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通化市亚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安公司)不服被告通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通人社认字[2020]306号)(以下简称306号决定书),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培贤、周晓伟,人社局出庭负责人董日东及委托代理人安文学、刘馨烛,第三人王雅珍及委托代理人高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社局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30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连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李连俊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亚安公司诉称,1.受害职工李连俊下班后,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回家。2.李连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20年1月17日17点50分,照明条件为黑天,而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队事故认定书)中将发生事故的时间认定为白天,该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工伤认定发生错误。3.该事故的认定没有监控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不能还原李连俊的责任。4.人社局在无法找到关键证人,询问有关证人的笔录缺少执法人员签字情况下,对李连俊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并做出工伤认定决定,明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人社局作出的306号决定书,诉讼费用由人社局负担。
被告辩称
人社局辩称,2020年8月19日亚安公司给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连俊发生事故的下班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17点,而非诉讼主张的16点。公安机关认定李连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连俊应该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后,人社局先后调取了多位证人的笔录,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作出了306号决定书。人社局认真履行了调查职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王雅珍述称,李连俊是被亚安公司派遣到吉林银行作保安工作的。从银行录像显示,2020年1月17日李连俊的下班时间是17点2分,李连俊回家路途需要坐一段公交车然后步行回家,在其下车后步行回家途中,被三轮摩托车相撞,当场死亡。肇事司机逃逸,交通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连俊无责任。人社局作出的306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亚安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连俊系亚安公司职工,被派遣到吉林银行通化建兴支行做保安工作。2020年1月17日17时45分左右,李连俊在下班回家的途中,被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李连俊当场死亡。经交通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连俊无过错,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
2020年7月28日,李连俊妻子王雅珍向人社局提交李连俊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8月3日受理,并于同日向亚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亚安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了不同意李连俊为工伤的书面情况说明。在交通事故调查过程中,王雅珍因需要收集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向人社局提出延长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2020年9月7日,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同年11月17日,人社局在取得新的证据后,重新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向亚安公司进行了送达。根据交通队事故认定书,李连俊、王雅珍身份证明,证人王春娇、田会平、张家国、马令军、郭贵民询问笔录和王雅珍委托代理人调查郭贵民、马令军、张家国笔录以及李连俊家庭住址、所乘公交线路图等证据,2020年11月18日人社局作出306号决定书。认定李连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亚安公司对此认定不服,遂诉至来院。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李连俊申请工伤认定的档案材料等相关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人社局对李连俊死亡是否系工伤具有认定之责,王雅珍作为李连俊之妻,有权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2020年1月17日李连俊17点下班后,乘公交车回家。下车后,步行至梅河口市红梅镇四八石三组与五组之间,17点45分左右被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李连俊当场死亡。交通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连俊无责任。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李连俊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受交通事故伤害的地点位于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内。亚安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李连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20年1月17日17点50分,照明条件为黑天,交通队事故认定书中将发生事故的时间认定为白天,该事实认定错误”和“人社局取得的相关调查笔录缺少调查执法人员签字,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亚安公司提出的该主张,属于笔误及调查笔录轻微瑕疵,并不影响人社局对李连俊作出工伤认定。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送达,所作30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亚安公司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通化市亚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通化市亚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