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杜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杰,贵州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1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生长子杨某2、长女杨某3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1000元,合计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共同债务:共同向农商行贷款60000元由被告承担偿还,向兴安银行贷款20000元由原告偿还。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在兴义认识恋爱,同年生活在一块,××××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2,现已6周岁,××××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3,现已5岁。结婚多年来双方共同抚养孩子,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不知被告因何原因,借故到她舅家吃酒就外出。至今已近九个月,从未过问关于孩子的一切事物,原告在家要找钱养孩子,又要照顾小孩。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向莲城农商行贷款60000元及向兴安银行贷款20000元,已经到还款期限。另外,由于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其是否已外嫁他人,请求人民法院帮忙调查清楚。由于被告借故到亲戚家吃酒离家出走,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辩称:原、被告是2012年认识恋爱,××××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杨某2和长女杨某3。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对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告担惊受怕,只得在外打工避免皮肉之苦。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抚养女孩杨某3,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所述的两笔贷款,是原告骗被告去银行签字,但贷款不知道被原告用于何处,也不知道贷款是否已经清偿。被告认为该诉请事实不清,无法查明是否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债务不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债权人主张后另案查明再作处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2,××××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3。2020年4月,被告杜某到兴义亲戚家吃丧酒后再未回家,原告为此起诉离婚。

另查明,2020年2月13日,原、被告向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贷款20000元;2020年8月7日,原告杨某1向晴隆兴安村镇银行贷款20000元;2020年10月20日,原告杨某1与案外人吴学林向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贷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农户小额信贷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近十年,并共同生育一儿一女,可见已建立良好稳定的夫妻关系。经查,原告此次起诉离婚是源于双方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吃丧酒,双方为此产生误会,被告一直未回家所导致。经庭审调解,原告亦表示愿意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本是再婚,更应珍惜彼此,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建和谐家庭。故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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