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健,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英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鲁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陈国樑,男,回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上海鑫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庄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恩洁,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健与被告上海英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1月25日追加陈国樑、上海鑫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勣、被告英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晨、第三人陈国樑及第三人鑫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恩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英祥公司偿还朱健借款150万元;2.判令英祥公司支付朱健利息15万元(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5日起暂算至2020年5月4日,按照年息10%计算,以英祥公司实际清偿之日为最终计算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英祥公司以资金需求为由,向朱健借款150万元,朱健于2014年5月5日、5月6日以汇款等方式将上述款项给了英祥公司。之后,英祥公司一直未偿还上述款项,因此,为了明确还款日期,保证朱健的债权能实现,朱健、英祥公司2019年5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该150万元借期为1年,从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利息为年利率10%,到期后,英祥公司应本息一起偿还。然借期届满后,英祥公司仍未能偿还借款,朱健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英祥公司辩称,不同意朱健的诉讼请求。英祥公司与朱健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背后实为劳务关系,朱健自2016年起为英祥公司提供技术顾问及业务拓展服务,英祥公司允诺给予其相应报酬,但因朱健已与其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协商后以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来约束英祥公司,保障朱健的应得报酬。《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朱健会持《借款协议》至英祥公司处,英祥公司向朱健按照10%年利率以现金形式支付15万元作为前一年度的劳务报酬,同时收回原《借款协议》并出具新的为期一年的《借款协议》(2019年5月4日未收回借条但有朱健亲笔签名的收条一张)。双方自2016年5月5日起按该方法实行,至2019年5月5日已连续4年共签订4套具有相同格式和内容的借款协议。期间,朱健曾于2018年9月20日将劳动关系转入英祥公司,但考虑到朱健纳税及缴金上的便利,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外仍然保留了上述做法作为额外的奖金。2019年下半年起双方关系恶化,朱健不再为英祥公司服务,于2020年1月转出英祥公司,英祥公司至此也不再支付朱健任何报酬。朱健与英祥公司间并无与《借款协议》相匹配的资金往来,英祥公司从未收到朱健的150万元。朱健在2019年5月4日曾亲笔签署过一张《收条》,但朱健实际上也没有收到《收条》中所称的150万元还款。可见《借款协议》和《收条》都是有名无实。
第三人述称
陈国樑述称,朱健所述属实。2014年5月5日,朱健和英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强将陈国樑叫到办公室,称让陈国樑收取朱健的转款,收款后转至鑫备公司,当天收款4万元现金,汇入40万元和6万元,汇总共计50万元,于当天转至鑫备公司账户。次日,朱健又向陈国樑打款100万元,陈国樑于当日转至鑫备公司账户。陈国樑当时在英祥公司担任出纳,任职期间为2000年至2019年。本案所涉款项系借款,且当场都有签署借条,一年一签,每年都是给利息后重新签署借条,利息一年15万元。据陈国樑所知,该借款尚未归还。 鑫备公司述称,朱健与英祥公司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朱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朱健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期间为2019年5月5日到2020年5月4日)、银行流水单、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协商方案》、张某某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案外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张某某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陈国樑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及交易流水明细、鑫备公司企业信息、案外人上海睿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晶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睿晶公司记账凭证、汇丰银行汇款凭证及存款明细等证据。经质证,英祥公司对《借款协议》(期间为2019年5月5日到2020年5月4日)和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体现的协商方案的真实性认可,确认系英祥公司通过现任财务向朱健发送,但认为借款只是协商方案的一部分,若朱健认可方案则英祥公司认可借款,若不签署则不认可;对银行凭证、案外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鑫备公司企业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睿晶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睿晶公司记账凭证、汇丰银行汇款凭证及存款明细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认。陈国樑对《借款协议》(期间为2019年5月5日到2020年5月4日)不清楚;对银行流水单、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不清楚;对银行凭证、案外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鑫备公司企业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睿晶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睿晶公司记账凭证、汇丰银行汇款凭证及存款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朱健所述予以确认。鑫备公司对《借款协议》(期间为2019年5月5日到2020年5月4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不予认可;对银行凭证、案外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鑫备公司企业信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睿晶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睿晶公司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汇丰银行汇款凭证及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 英祥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期间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借款协议》(期间为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借款协议》(期间为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收条》《借款协议》(期间为2019年5月5日到2020年5月4日)、退工证明、英祥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付款回单、英祥公司与睿晶公司间的进账单、转账凭证及银行回单等证据。经质证,朱健对英祥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陈国樑对《借款协议》、英祥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付款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退工证明不清楚;对英祥公司与睿晶公司间的进账单、转账凭证及银行回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鑫备公司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退工证明、英祥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付款回单、英祥公司与睿晶公司间的进账单、转账凭证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陈国樑未提交证据。鑫备公司向本院提交对账情况汇总表、2014年5月至7月的明细对账单、付款回单等证据。经质证,朱健对对账汇总表及2014年5月至7月的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付款回单的真实性认可。英祥公司对鑫备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陈国樑对鑫备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
上述各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健与英祥公司间签订有4份《借款协议》,内容分别为:1.英祥公司向朱健借款150万元,借款周期为半年,年利率为10%,到时本息一次性付清,即从2016年5月5日始至2017年5月4日止;2.英祥公司向朱健借款150万元,借款周期为壹年,年利率为10%,到时本息一次性付清,即从2017年5月5日始至2018年5月4日止;3.英祥公司向朱健借款150万元,借款周期为壹年,年利率为10%,到时本息一次性付清,即从2018年5月5日始至2019年5月4日止;4.英祥公司向朱健借款150万元,借款周期为壹年,年利率为10%,到时本息一次性付清,即从2019年5月5日始至2020年5月4日止。 朱健曾于2019年5月4日向英祥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朱健于2019年5月4日收到英祥公司还款150万元和借款利息15万元,至此英祥公司已不再欠朱健借款。 英祥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朱健自2018年9月20日进英祥公司工作,全日制,于2020年1月31日合同解除。 2020年1月14日,英祥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向朱健发送《协商方案》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房屋问题,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X弄XXX号、XXX号办公楼由范某某、庄建文、张某某按份共有,范某某占45%、庄建文占30%、张某某占25%。一、关于81号楼和80号楼的房租……上述房租合计1,116,600元,按房产证上所计比例25%,返还给张某某279,150元。二、房屋贷款,上述房产,购房时向银行申请了5年期贷款,以等额本金的方式还款……由庄建文作为80号楼的借款人,范某某作为81号楼的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张某某应将自己所占比例对应的款项分别还给庄建文和范某某……三、房屋装修,张某某所出资的80万元装修款,按5年的年限实施折旧。四、房屋出售,上述房屋,在2020年1月20日贷款还清后,将80号楼挂牌,按已装修房屋实行出售,所得款项去掉应缴税金及相关手续费后,按各自所占比例,返还给范某某、庄建文、张某某。81号楼参考80号楼,同样按照已装修房屋的标准出售,张某某将所占25%的份额出让给范某某、庄建文,并从房产证上除名,所产生的税费由张某某承担。五、房主关系,在2016年1月,实施80号、81号房屋抵押银行贷款的手续时,张某某的身份是在职的大学老师,其称无法开出收入证明,实行银行还贷。其后,80号、81号房屋一直由范某某、庄建文替张某某在还银行的贷款,至此,张某某没有支付过银行的贷款。第二部分借款,英祥公司向朱健所借的150万元借款,将于上述房产问题前三条,解决后,退还给朱健,利息按借条上双方约定计。若逾期未解决,上述借款将不再计息。 2014年5月5日,朱健通过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分别向陈国樑转账支付6万元、40万元,2014年5月6日又支付100万元。陈国樑收款后,于2014年5月5日转至鑫备公司银行账户50万元(陈国樑称朱健还于2014年5月5日当日交付陈国樑现金4万元,其一并转给了鑫备公司),2014年5月6日转至鑫备公司银行账户100万元。本案中,朱健所主张的即为前述款项共计150万元。 朱健还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向陈国樑转账支付50万元,于2014年7月2日转账支付50万元和66,000元;陈国樑收取前述款项后均转至了鑫备公司银行账户。 陈国樑称其收取朱健通过张某某支付的款项后转给鑫备公司均是根据英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强的授意。另,朱健、陈国樑均称朱健还于2014年7月7日通过其美金账户汇款7万元美金至案外人HONGKONGRONGSHANG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该公司股东为庄建文和鲁强。对于HONGKONGRONGSHANG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荣尚公司),英祥公司声明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及关联;鑫备公司则声明仅有正常业务往来,无其他关联。 鑫备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向陈国樑转账支付50万元,陈国樑于同日将该款转至张某某银行账户;鑫备公司还于2018年8月31日向陈国樑转账支付100万元,陈国樑将该笔款项也已支付朱健。另,英祥公司曾于2018年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朱健30万元,备注用途为“还款”;2018年4月18日支付朱健20万元,备注用途为“还暂借款”。 朱健、陈国樑均称2018年6月21日由鑫备公司打入陈国樑银行账户后支付给张某某的款项系用于归还2014年6月26日的借款;2018年8月31日的100万元则系归还2014年7月的借款。对于英祥公司支付的50万元,朱健则认为系用于归还其通过睿晶公司出借的50万元,陈国樑对此也表示属实,并称均系陈国樑具体操作。英祥公司对朱健、陈国樑所述不予认可;鑫备公司则未明确其通过陈国樑支付朱健的各笔钱款具体对应的是其收到的哪笔款项。 英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鲁强,股东为鲁强、庄建文;鑫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庄建文,股东亦为庄建文、鲁强。根据公司公示的企业年报,英祥公司2013年至2015年的企业通讯地址为本市长宁区XX路XXX号XXX室,2016年至2020年的企业通讯地址为本市嘉定区XX路XXX弄XXX号;鑫备公司2013年至2015年的企业通讯地址为本市长宁区XX路XXX号XXX室,2016年至2020年的企业通讯地址亦为本市嘉定区XX路XXX弄XXX号,与英祥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朱健基于案涉150万元的款项系与英祥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与鑫备公司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案涉150万元借款的清偿情况。 对于争议一,朱健主张其与英祥公司间就案涉150万元借款存在借贷关系,主要证据为《借款协议》及款项支付凭证。英祥公司对《借款协议》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其他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英祥公司与朱健在2016年至2019年间连续签署了四份《借款协议》,该四份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朱健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虽收款方非英祥公司,但均系时任英祥公司出纳的陈国樑,且陈国樑亦确认其系根据英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强的指示收取朱健出借给英祥公司的款项并在收取该款项后根据鲁强的指示转入了鑫备公司;而鑫备公司对其关于鑫备公司与朱健就案涉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述称,除自陈国樑处收取款项和支付陈国樑款项外,并无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朱健间存在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据此,英祥公司对其关于名为借贷实为劳务关系的辩称和鑫备公司关于鑫备公司与朱健间就案涉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述称,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综前所述,从各方举证情况来看,朱健与陈国樑所称更具证据优势,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朱健与英祥公司基于诉争《借款协议》的签订确立了民间借贷关系,朱健亦实际向英祥公司出借了协议约定的150万元款项。 争议二,案涉借款是否已予以归还。首先,英祥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通过其财务人员向朱健发送的《协商方案》中明确载明“第二部分借款。上海英祥工贸有限公司向朱健所借的150万元借款。将于上述房产问题前三条,解决后,退还给朱健,利息按借条上双方约定计。若逾期未解决,上述借款将不再计息”,从内容上来看,清楚确认了英祥公司尚欠付朱健150万元借款的事实,而对于房产问题的解决,仅是作为还款时间和计息条件的前提,非确认款项是否为借款的前提;从该表述的效力来看,应为英祥公司向朱健对其所负借款债务的确认,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作出妥协认可的事实,故该表述应为英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英祥公司作出上述表述的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在此时间之后,并无证据显示英祥公司对本案诉争借款进行过归还。 综合以上所述,朱健要求英祥公司还本付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朱健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至于鑫备公司与朱健(张某某)、陈国樑间及英祥公司与睿晶公司间的款项往来等,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诉争借款的关联性,亦无法推翻上述《协商方案》所证明的诉争借款仍未归还的事实。各方若存在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上海英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健借款1,500,000元; 二、上海英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健以欠付借款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650元,由上海英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樊 蕾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宝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