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btn_margin
罪犯向俊安,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
审理经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杭富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俊安犯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于2011年12月8日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裁定减刑九个月;2016年3月14日裁定减刑八个月;2018年6月18日裁定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向俊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入监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一览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收据》等证据材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俊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在2019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20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表扬一次。考核期内综合累积分275.9分,名列新湖监狱第一监区后勤分监区(良好监督员班)二十五人中第三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向俊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向俊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