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师军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晨,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洪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师军红与被告徐州市希迩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迩顿大酒店)、徐州市希迩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湖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希迩顿湖西分公司)、朱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希迩顿大酒店、希迩顿湖西分公司的起诉,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师军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828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以2578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营海鲜批发,经人介绍与朱洪君相识,并于2018年1月1日起陆续向朱洪君供应海鲜用于湖西汇饭店日常餐饮经营,双方口头约定次月1日结算上月货款,每次供货均由朱洪君签字确认。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57828元的海鲜食材,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笔款项。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为了便于计算,以最后一次供货后的次月1日开始计算,即从2018年6月1日起开始起算利息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洪君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起诉的是海鲜买卖合同,原告的海鲜是卖给希尔顿大酒店湖西分公司的,不是卖给被告的,所有货款由酒店报账后向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只是希尔顿大酒店的员工,被告与酒店有劳动合同,酒店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负责酒店的食材采购,在采购过程中被告根据厨房需要向原告下订单,然后由原告直接向酒店送货,并经酒店厨房和仓库负责人签字确认,再由酒店财务部门按流程进行报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师军红经营海鲜批发,其陆续向希迩顿大酒店、希迩顿湖西分公司(即湖西汇)供应了海鲜。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显示,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原告向湖西汇供应了鲍鱼、帝王蟹、三文鱼、青斑、北极贝等货物,朱洪君在原告供货的大部分“收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部分收货单上同时有梁姓人员及其他人员的签字。
原告称其不认识希迩顿大酒店和湖西分店的其他人,都是被告与其沟通,送完货被告和厨师长(姓梁)、仓管(姓崔)三人签完字后给原告结账。
据被告朱洪君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自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朱洪君社保由徐州咏乐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乐汇)缴纳。朱洪君同时主张其系希迩顿酒店及湖西汇的采购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希迩顿大酒店及希迩顿湖西分公司的起诉,但因原告所供海鲜系直接送至希迩顿酒店及希迩顿湖西分公司,而朱洪君系咏乐汇员工,咏乐汇与希迩顿大酒店、湖西汇均系与张光明有关的关联公司,张光明、希迩顿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李普等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分别被羁押,希迩顿大酒店及希迩顿湖西分公司亦处于停业状态,本案无法有效组织庭审,目前尚不具备民事诉讼条件,原告可待上述案件处理完毕符合民事诉讼条件后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师军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