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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森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杨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森刚与被告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华、王玲,人民陪审员杨毓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森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森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锋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约定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利结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锋未作答辩。

原告陈森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杨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自愿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棉纱、包纱并借款。2008年8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森刚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此借款由2005年转入,从今日起应按月支付利息壹分。具体细帐:棉纱3500元包纱3000元借22000元汇款3000元借5000元借500元合计37000元-付2000元=欠35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森刚与被告杨锋之间的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原、被告双方合意,被告将其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借款一并转为借款并约定利息,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杨锋应支付原告陈森刚款项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杨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华

审判员王玲

人民陪审员杨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赵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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