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相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罗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曾相平诉被告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曾新云、审判员罗甫仁及人民陪审员潘汉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2月13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龙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罗龙作为借款人书写借据一张交原告曾相平收执,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利率为3%。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于借款当日通过黄勇辉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给被告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罗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龙向原告曾相平借款,并签订《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但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相平本金20000元;
二、被告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相平从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4000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相平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曾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曾相平承担50元,被告罗龙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