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罗荣祥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吴鑫鑫,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彝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独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

黄婷,贵州信仲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起诉书文号

独检刑诉(2021)38号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21年2月14日零时28分,被告人吴鑫鑫饮酒后无证驾驶桂M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独山县环西大道紫薇城路口+10M处时,其车辆右侧前部碰撞同向行驶由罗某某驾驶的贵JXXXXX号小型轿车尾部左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吴鑫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赔偿罗某某损失取得谅解。经鉴定:吴鑫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69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意见

请求情况 被告人吴鑫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赔偿罗某某损失取得谅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罗某某向XX机关报案。被告人吴鑫鑫明知罗某某报警,仍在保护现场,XX机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吴鑫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鑫鑫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鑫鑫明知罗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车辆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吴鑫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莫 有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覃 兴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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