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家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娜,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童,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艳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家辉因与被上诉人林艳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21)赣0323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黎家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林艳华立即向黎家辉给付江西进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5%股权对应的拍卖价款294564.60元及股权分红131636.60元(共计426201.2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林艳华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黎家辉未履行出资义务有悖于事实和法律,失之公正。一、黎家辉已履行了出资义务。黎家辉系江西进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实际原始股东,在公司成立初期就一直参与公司事务占有公司股权。在公司注册登记时,因另一股东戴桃根不同意登记三个显名股东,为顾全公司整体利益,黎家辉将其在公司占有的5%股权登记在林艳华名下,并与林艳华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约定林艳华拥有公司25%股份,其中黎家辉占有5%的股份现委托给林艳华代为持有,实际出资情况,戴桃根75%股份、林艳华20%股份、黎家辉5%股份。由此可见,黎家辉系公司的实际原始股东,且与林艳华没有股权买卖关系,没有向林艳华支付5%股权对应价款的义务。2016年11月11日,黎家辉与芦溪新农村供电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11月14日代表公司支付53000元电力工程安装费用,这是公司对53000元属于黎家辉出资予以认可。黎家辉支付给江西博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77000元设备费用,公司亦予认可。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黎家辉已代公司支付130000元,已经足额甚至超额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基于上述事实,林艳华应当返还占有的5%股权拍卖款294564.60元。二、林艳华应返还利润分红款131636.60元。林艳华在公司共有利润分红款658183元,被法院提取了,应依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返还黎家辉131636.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林艳华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书无效,其从未收到过黎家辉受让5%股份应支付的对价股金款额,且双方亦未约定5%的股份价值多少,实际上股份代持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二、黎家辉以公司的应收债权、工程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发货单为证据,主张其已支付了股份转让对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黎家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艳华支付因代持股造成的损失42620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艳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进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林艳华占股25%。2016年10月12日,林艳华(甲方)与黎家辉(乙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约定:1.甲方拥有江西进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5%股份,其中,乙方占有5%的股份现委托给甲方代为持有,实际出资情况:戴桃根75%股份、林艳华20%股份、黎家辉5%股份;2.如江西进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利润分红款由甲方名义领取的,甲方立即将款汇至乙方账户;3.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处理公司日常事务。2020年7月12日,林艳华在江西进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享有的25%股权,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通过京东网网拍以1472823元成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代持又称隐名投资或隐名出资,是指实际投资者以其他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件,对外显示为他人投资而将自己实际投资者身份隐匿起来的一种投资方式。股权代持本质上为股东人格或身份的分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代持股份协议对内遵从意思自治,依双方之约定享有权利;对外则适用外观主义,由名义股东拥有股权。 具体到本案,2016年10月12日黎家辉与林艳华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书》,虽然对林艳华所持有的江西进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5%股份,约定其中的5%归黎家辉,由林艳华代为持有,但双方未约定5%的股价值多少。黎家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否已经实际投资到林艳华处,故该股份代持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黎家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3元,减半收取计3846.50元,由黎家辉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林艳华没有提交新证据。黎家辉提供了江西进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7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实其已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股权由林艳华代为持有,林艳华的股权分红款已被安源区人民法院执行提取。经质证,林艳华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印章内容与证明单位不一致,且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内容亦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经查询江西进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江西进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代桃根出资150万元占75%,林艳华出资50万元占25%。2018年5月18日,投资人(股权)变更为陈伟出资150万元占75%,林艳华出资50万元占25%。2018年7月4日,投资人(股权)变更为代桃根出资150万元占75%,林艳华出资50万元占25%。2018年8月31日,投资人(股权)变更为刘清出资150万元占75%,林艳华出资50万元占25%。2019年7月11日,投资人(股权)变更为刘清出资135万元占67.5%,林艳华出资50万元占25%,黎家辉出资15万元占7.5%。2020年7月21日,投资人(股权)变更为刘清出资135万元占67.5%,彭志刚出资50万元占25%,黎家辉出资15万元占7.5%。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是否成立,二是黎家辉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股份代持协议问题。案涉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登记成立时,股东为代桃根(75%)、林艳华(25%),无证据证明黎家辉系案涉公司的股东身份,亦无证据证明林艳华的股份中包括了黎家辉的出资。双方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时,案涉公司的投资人(股权)并未发生变更登记,黎家辉只能通过股权转让、委托他人代持的方式(隐名)而成为案涉公司的股东。双方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书》,对林艳华占案涉公司股份比例25%中的5%的价值、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以及支付方式等未予约定,黎家辉亦未向林艳华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案涉公司证实黎家辉以货款、工程款名义替其支付的130000元(53000元+77000元),林艳华不认可该款项属于股权转让款。据此,双方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书》未能成立,林艳华持有案涉公司25%股份中并不包括黎家辉的股份。黎家辉要求林艳华返还5%股权对应的拍卖价款294564.60元及股权分红131636.60元,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黎家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3元,由黎家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杨发良 审判员 周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陶覃婧 书记员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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