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志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志丹县。
原告:谢生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志东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志丹县。
被告:王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志丹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志东、谢生萍与被告王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志东、谢生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225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费300元、共计6145元;2、请求赔偿原告受伤住院后使原告经营的“80”餐厅停业3天,1天损失3000元*3天共9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部OPPO手机价值2000元,以上共计1714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3日01时许,被告酒后到志丹县XX沟XX餐厅购买夜宵时,因醉酒与餐厅老板刘志东发生争执、后王振用啤酒瓶殴打刘志东,用手抓住刘志东妻子谢生萍的头发拖拽谢生萍,拖拽中导致谢生萍手机被损坏,刘志东、谢生萍不同程度受伤住院治疗。住进志丹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原告刘志东1、头皮裂伤;2、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谢生萍1、头部软组织挫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在志丹县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药费4225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费300元,共计6145元。被告的行为被志丹县XXX志公(保)刑罚决定【2020】250号行政处罚款500元,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诉求各项费用共计171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振未到庭。
争议焦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王振酒后到志丹县XX沟XX餐厅购买夜宵时,因醉酒与原告刘志东发生争执,后被告王振用啤酒瓶殴打刘志东,用手抓住刘志东妻子谢生萍的头发拖拽,拖拽中导致谢生萍手机摔地破损,致原告刘志东、谢生萍不同程度受伤,当日在志丹县医院急诊科治疗,经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告刘志东:1、头皮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谢生萍:1、头部软组织挫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治疗3天,两人共花去医药等费4044.3元。志丹县XXX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志公(保)行罚决字(2020)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刘志东的各项费用为:医药费2120.25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60元。原告谢生萍的各项费用为:医药费1924.05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60元,损坏手机费用酌情认定为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振因醉酒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导致二原告受伤,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餐厅经营损失每天3000元,因未提供餐厅每天营业额及相关证据补强,故不予支持。原告谢生萍手机于2020年5月20日购买,酌情认定为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志东医疗等费2780.25元;原告谢生萍医疗等费2584.05元,手机破损费酌情认定1600元,共合计696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