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btn_margin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长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第六师红旗农场九连五队农民,住 新疆吉木萨尔县 。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远芳(系付长金之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第六师红旗农场九连六队职工,住 新疆吉木萨尔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福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第六师红旗农场九连五队原队长,住 新疆吉木萨尔县 。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长金因与被上诉人葛福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6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长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远芳,被上诉人葛福才到庭就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阐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付长金上诉请求:1、撤销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6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费用与事实不符。2011年5月春耕期间,连队集体改装滴灌节水农业,集体统一耕种,购买化肥、农药、地膜、整地等。春耕结束后,以每家实际耕种亩数计算,由被上诉人葛福才负责收取。本案中,葛福才向上诉人追偿欠款973元,但未计算上诉人预交的滴灌带1300元、整地款413.84元、应退滴灌带钱613.47元、挖树根费用204元(连队挖树根后未清理干净,上诉人二次清理花费费用1300元),上诉人应承担409.4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葛福才辩称:不同意付长金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葛福才主张的是种植费用,与滴灌的费用无关。农五队2011年期间是集体耕种,由于葛福才当时任五队的队长,负责种植组的工作,种植的全部费用包括化肥、农药、地膜、整地、犁地的费用均由葛福才赊账垫付给农户,之后多数农户给葛福才偿还了垫付款,只有六户农户没给,2020年9月葛福才起诉至一审法院其他农户就都给付了,只有付长金没有给付。队里成立了专门负责滴灌的工作组,付长金的滴灌带费用交给了滴灌组的会计张生柱和出纳张世喜,滴灌组的工作不是葛福才负责的范围。挖树根要经过连队同意,私自挖树根不能入账抵费用。

葛福才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付长金支付剩余费用973元(包括:化肥二铵、地膜、打瓜籽、仲丁灵、打药钱、挖树根钱、犁地整地钱)及资金占用费612元,截至到还款为止(973×9年=1585元,2011年5月至2020年1月);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付长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期间,葛福才系农九连五队原四分场九队队长。2011年5月春耕期间,该连队集体改装滴灌节水农业,集体统一耕种,购买化肥、农药、地膜、整地等。春耕结束后,以每家的实际耕种亩数计算。由葛福才负责收取。2014年经连队核算,付长金尚欠连队化肥款、挖树根费用2089元,扣除滴灌补贴1320元,还剩余769元,再加上挖树根费用204元,共计欠973元。葛福才已支付。上述计算明细均有连队选出的算账人员张生明、张生柱、沈国梅、张世喜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葛福才、付长金的陈述及葛福才提供的结算单、连队的关于树根的花名册及连队算账的明细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就是说,担保人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葛福才作为生产队长对上述欠款对外起到的是保证人的责任且已支付了上述欠款,故其有权利向付长金追偿。对于葛福才提出的资金占用费及误工费因无约定且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付长金提出的打井费用等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付长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葛福才各项费用973元;二、驳回葛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付长金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付长金提交了以下证据:1.红旗农场农九连出具的2015年农九连5队滴灌带费用表,拟证实付长金预交的滴灌带费用有盈余,盈余数额是613.47元,此款应当退还给付长金;2.杨德春2020年12月1日出具的挖树根的证明,拟证实树根没有挖干净,杨德春又给付长金二次整地花费1300元;3.农五队16个村民联名签字(付长金在内),拟证实挖树根的二次费用、滴灌带费用、施肥费用及春种时犁地种地的费用。被上诉人葛福才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滴灌带的费用与种植的费用无关,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葛福才认为挖树根的费用应当在计算费用的时候提交,且没有专门的领导小组的签字,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村民的联名签名中有付长金的外甥候建军还有欠钱的六户人签名,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付长金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付长金预交的滴灌带费用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有613.47元结余,在农九连5队滴灌带费用表上有葛福才、张生柱、张世喜、刘刚德、王国栋的签字。农户挖树根的费用需经生产队派的两个领导小组的成员签字才能认可记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葛福才作为原生产队队长因集体耕种土地,为农户先行垫付生产种植资金,付长金作为受益人,理应偿还葛福才垫付的种植资金。付长金上诉称,其预交的滴灌带费用有结余,应当进行扣减,由于在农九连5队滴灌带费用表上有葛福才、张生柱、张世喜、刘刚德、王国栋的签字,故付长金可另行主张。付长金上诉称二次挖树根的费用,因未经生产队领导小组的签字,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付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长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群

审判员  慕新伟

审判员  张卫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胜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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