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宝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系延津县潭龙街道李大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闫清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系延津县潭龙街道李大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原告闫宝峰与被告闫清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宝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闫清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宝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所占我宅基地基东西长11米、宽5公分,房沿东西长11米、宽11公分恢复原状。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于2020年8月份被告新建房屋时,被告地基占原告宅基宽5公分,东西长11米,再者房沿占原告宅基空间11公分,东西长11米。现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特诉至贵院,希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闫清友辩称,要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起诉主体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答辩人长子闫守波在1995年11月10日已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在2008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延津县小潭乡土地所出具的潭土(调)字2008第0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已经达成共识,故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闫守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被告建房没有超越原告的地方。2.调解书1份,证明双方南墙边界共同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称该证是虚假的,对证据2称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到延津县档案馆、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未查找到被告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底册,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抗辩意见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宝峰与被告闫清友同系延津县李大吴村村民,两人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闫宝峰宅基地临路,在被告闫清友北边,被告闫清友宅基地在原告闫宝峰南边。2008年,原告闫宝峰与被告闫清友在延津县小潭乡国土资源所达成调解协议,该所出具潭土(调)字2008第01号调解书1份,载明“双方当事人因农村宅基地边界发生争议,经小潭乡国土资源所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当事人闫宝峰承认西屋南山墙马蹄占用了当事人闫清友的宅基地东西长19米、宽25公分,以南山墙为边界,占用部分共同使用。二:当事闫清友将来建房或建围墙、大门时,以闫宝峰南山墙边界正墙起进行建筑。”原被告均在当事人处签字。2020年被告建新房时,原告闫宝峰称被告闫清友宅基地占用其宅基地宽5公分、东西长11米,房沿占用其宅基空间11公分、东西长11米,要求被告闫清友恢复原状。
另查明: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闫宝峰院宅南北长共16.75米,被告闫清友家新建房屋南北长15.2米,两家中间相隔32.5厘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延津县小潭乡国土资源所于2008年出具的潭土(调)字2008第01号调解书系原告闫宝峰与被告闫清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内容,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协议约定。原告闫宝峰称“要推翻该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述称不予采信。该协议约定原告闫宝峰西屋南山墙马蹄占用了被告闫清友宅基地东西长19米、宽25公分,以南山墙为边界,占用部分共同使用。被告闫清友将来建房或建围墙、大门时,以闫宝峰南山墙边界正墙起进行建筑。本案中,经现场勘查,被告闫清友建房时并未违反上述协议约定,原告闫宝峰称被告闫清友建房时宅基地占用其宅基地东西长11米,宽5公分,房檐东西长11米、宽11公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闫清友恢复原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闫宝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宝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闫宝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