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化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向嵘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汇勤,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贺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C座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53008141C。
负责人:贺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石门中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宝峰街道宝塔社区北湘街十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395340092E。
法定代表人:夏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高化强、向嵘峰与被告贺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泰公司)、石门中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化强、向嵘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汇勤、被告贺杨、被告平安财保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中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化强、向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贺杨、平安财保安泰公司、中辰物流公司赔偿原告高化强、向嵘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6699.92元(其中原告高化强207871.81元、原告向嵘峰8828.11元),平安财保安泰公司在其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其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9日15时40分许,原告向嵘峰驾驶车牌号为湘J×××××的小型客车搭载原告高化强,沿幸福路由北往南行经与兰香路交叉路口时,遇在中辰物流公司处执行工作任务的被告贺杨驾驶车牌号为湘J×××××的重型厢式货车沿兰香路由西往东直行,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高化强、向嵘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贺杨与原告向嵘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化强无责任。原告高化强受伤后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5月26日,共计58天。本次损伤后经常德市宏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高化强因外伤后遗留严重性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三项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向嵘峰受伤后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8日,共计10天。本次损伤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经了解被告贺杨所驾车辆在平安财保安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高化强、向嵘峰认为,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贺杨负同等责任,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安泰公司作为被告贺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贺杨、平安财保安泰公司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现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贺杨辩称,1.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3.其是给中辰物流公司开车的,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安泰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对原告方产生的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3.保险公司前期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4.原告诉请费用的明细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5.原告高化强伤残赔偿系数有点过高;6.原告高化强应该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误工费是不是按照减少部分计算。
被告中辰物流公司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部分有异议,原告向嵘峰应承担主要责任;2.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3.案涉车辆是其公司的车辆,贺杨是其公司聘请的司机,另外公司为案涉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返还其公司垫付的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29日15时40分,向嵘峰驾驶车牌号为湘J×××××的小型客车,沿幸福路由北往南行经与兰香路交叉路口,遇贺杨驾驶车牌号为湘J×××××的重型厢式货车沿兰香路由西往东直行,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向嵘峰及车上乘员高化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第43072642020000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向嵘峰、贺杨负同等责任,高化强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化强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23625.6元,其中,平安财保安泰公司支付了10000元,向嵘峰支付了7000元,中辰物流公司支付了7000元;2020年10月14日,高化强在石门县中医院做CT和磁共振,花费1142元;2020年11月13日,高化强在常德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606.22元。2020年10月14日,高化强向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2020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化强的本次损伤,评定为三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误工时间180日,需1人护理120日,营养时间90日。高化强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2020年11月11日,高化强向常德市宏德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阴茎勃起功能及相应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2020年11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化强外伤后遗留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评定为九级伤残。高化强为此花费鉴定费3790元。
事故发生后,向嵘峰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191.22元。2020年10月19日,向嵘峰向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2020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向嵘峰的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误工时间90日,需1人护理45日,营养时间45日。向嵘峰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
贺杨在执行中辰物流公司工作任务时驾驶的湘J×××××号货车登记在夏兆华名下,由中辰物流公司实际管理、控制和使用。湘J×××××号货车在平安财保安泰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8月12日00时起至2020年8月11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高化强母亲孙银娥现年80周岁,由高化强、高海强、高明强三兄弟共同赡养。高化强在误工期每天减少收入不低于4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J×××××号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石门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病历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64排CT诊断报告单、MRI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支付说明、常德市宏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化强绩效工资单、石门县楚江街道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安全驾驶机动车,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成因和责任认定意见均无异议,按照上述的事故责任认定,对于两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贺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贺杨系执行中辰物流公司的工作任务,贺杨应负的责任应由中辰物流公司承担。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均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高化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329743.62元:医疗费25373.82元(23625.6元+1142元+60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58天×6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54799.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残疾赔偿金241848.4元(41698元/年×20年×29%)、加被扶养人生活费12951.4元(26796元×5×29%÷3);误工费8640元(48元/天×180天);护理费13800元(120天×1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4500元;交通费1160元(20元/天×58天);鉴定费5290元(3790元+1500元)。
向嵘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7605.82元:医疗费51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天×6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误工费4089.6元(90天×45.44元/天)、护理费5175元(45天×115元/天)、交通费200元(20元/天×10天)、鉴定费1000元。
案涉车辆在平安财保安泰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给高化强、向嵘峰造成的损失,平安财保安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两原告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
平安财保安泰公司主张原告产生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应该剔除问题,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高化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安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4711元(8154元+106557元),扣减平安财保安泰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
10000元,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04711元,剩余损失209742.62元(329743.62元-114711元-529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付104871.31元,合计209582.31元。被告中辰物流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应当从209582.31元直接由被告平安财保安泰公司返还。故,平安财保安泰公司还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高化强赔付202581.31元。原告高化强鉴定费损失5290元,由中辰物流公司按50%责任比例赔付2645元。
原告向嵘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安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5289元(1846元+3443元),剩余损失11316.82元(17605.82元-5289元-10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付5658.41元,共计10947.41元。原告诉请事故损失8828.11元,系在法律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化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9582.31元(其中返还给石门中辰物流有限公司7000元,应该支付高化强202582.3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嵘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828.11元;
三、被告石门中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化强鉴定费2645元;
四、驳回原告高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1元,减半收取计2275.5元,由被告石门中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