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延安南路租赁站,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81号(武警教导队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7R6FK96。
经营者:黄树金,男,****年**月**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被告:雍旭光,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审理经过
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延安南路租赁站(简称鑫龙租赁站)与被告雍旭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租赁站经营者黄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19317.38元;2.请求被告支付上调价格租金125795.21元(419317.38×30%)。合计:545112.59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定,由原告出租钢模板、钢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约定租赁价格、租赁物损坏、丢失赔偿价格及租金应在每月底结算支付,租赁期限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支付租赁费,不按月支付租金价格上调3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雍旭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双方在2018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五年租赁费519317.38元,嗣后,被告仅归还100000元,尚欠469317.3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查明,被告雍旭光尚欠原告租赁费419317.3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19317.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上调价格租金125795.21元(419317.38元×3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雍旭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雍旭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延安南路租赁站租赁费419317.38元,上调价格租金125795.21元,合计54511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6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47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雍旭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