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振兴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邮寄地址: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吉林市龙潭区赵某道路货物运输车。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西路688号龙新雅居14号楼4单元5层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吉林市龙潭区赵某道路货物运输车吉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吉林市龙潭区赵某道路货物运输车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立即偿还贷款合同编号为BC20190430000596尚欠贷款本金29,450.50元,利息2,522.7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本息合计31,973.21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某立即偿还贷款合同编号为BC20190430000597尚欠贷款本金186,269.99元,利息10,734.8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本息合计197,004.86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将抵押给原告的车辆交付原告处置,且原告对抵押车辆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吉林市龙潭区赵某道路货物运输车吉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被告赵某为购车及车辆配件所需,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分别借款43,000.00元和301,000.00元,且被告同意以所购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时,被告吉林市龙潭区赵某道路货物运输车吉某签署了车辆抵押贷款委托书,承诺被告赵某如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对车辆(车牌号:×××;识别号/车架号为:LFNMVXSXOK1F09200,发动机号为:53151247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处置,所得价款用于偿还欠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因被告赵某借款后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至贵院,提请贵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吉林市龙潭区赵某道路货物运输车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书》《个人汽车贷款“面谈面签”工作表》《个人汽车配置加装贷款申请书》《个人汽车配置加装贷款“面谈面签”工作表》《个人汽车贷款借款人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汽车配置加装贷款借款人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2.吉林市龙潭区赵某道路货物运输车吉某《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公司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函》《车辆抵押贷款委托书》《车辆挂靠协议书》《抵押车辆清单》;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5.编号BC20190430000596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BC20190430000597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6.《贷款凭证》;

7.《欠款凭证(贷款利息试算清单)》;8.《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针对上述证据,赵某、吉林市龙潭区赵某道路货物运输车吉某未出庭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赵某、吉林市龙潭区赵某道路货物运输车吉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系吉林市龙潭区赵某道路货物运输车吉某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5日,被告赵某、吉林市龙潭区赵某道路货物运输车吉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C20190430000597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赵某于2019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0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25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记载,借款用途:购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亦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19年3月5日,被告赵某、吉林市龙潭区赵某道路货物运输车吉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C20190430000596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赵某于2018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4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25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记载,借款用途:购车辆加装配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亦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吉林市龙潭区赵某道路货物运输车吉某为赵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赵某在贷款时,用其购买并挂靠在吉林市龙潭区赵某道路货物运输车吉某名下的一台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车架号为:LFNMVXSXOK1F09200、发动机号为:53151247)作为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贷款到期后,赵某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已违约。截止到2021年5月21日,赵某尚欠贷款本金合计215,720.49元、利息合计13,257.58元,共计228,978.07元。

另,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赵某签署的确认送达地址为:长春市××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与赵某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赵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吉林市龙潭区赵某道路货物运输车吉某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吉林市龙潭区赵某道路货物运输车吉某应对赵某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及《营运公司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函》《车辆抵押贷款委托书》《车辆挂靠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对赵某购买并挂靠在吉林市龙潭区赵某道路货物运输车吉某名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车辆进行依法处置,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BC20190430000596号借款合同中尚欠的贷款本金29,450.50元,利息2,522.7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本息合计31,973.21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BC20190430000597号借款合同中尚欠的贷款本金186,269.99元,利息10,734.8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本息合计197,004.86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吉林市龙潭区赵某道路货物运输车吉某以赵某购买并挂靠在其名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车辆一台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车架号为:LFNMVXSXOK1F09200、发动机号为:53151247),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将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00元,由赵某负担,吉林市龙潭区赵某道路货物运输车吉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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