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翠雯,女,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林,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桥区无影山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凯,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翠雯与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林、李贞,被告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翠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0万元及利息(以12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李翠雯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3980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201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1860199元及以106398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18年8月15日,被告尚欠本息1250万元。被告承诺2019年12月31日全部偿还完毕,否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然而履行期限已过,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天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存在借款1250万元,该事实为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28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570680元,在此期间,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偿还借款25万元,2012年3月31日偿还借款135000元,2012年4月5日偿还借款5万元,2012年4月9日偿还借款13万元,2012年5月4日偿还借款70680元,2012年5月11日偿还借款40万元,2016年6月30日偿还5万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现金1085680元,由于被告经营困难,无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被告开发的某小区秋园某号楼2-1005/2-1002/5-1002、以抵账方式抵给原告,签订合同至原告指定的郭乃英、李翠林、葛丽娜名下,3套房屋折抵原告借款1570145元,该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占有并处置房产,另双方协商被告将开发建设的天建南苑旅游度假村23套公寓房屋抵付原告借款3783229元,该购房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原告占有并处置房产。同时,原告同意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某园1号楼2-101/3-101/3-102/4-102/5-101,5套房屋折抵原告借款9995049元。至此,被告以现金方式及以房抵债方式共支付原告款项合计16434103元,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1350万元,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另,原、被告之间以房抵债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涉案所有抵债房屋被告已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全部接收并进行处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8日,天建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李翠雯作为出借人(乙方)、济南天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石玮华作为担保人(丁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具体日期按乙方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不予展期。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执行,借款人按月付息,每个月利息为贰拾肆万元。甲方以1200万元总价和乙方签署天和园秋园1号楼1、2层9套商业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向乙方开具收到售房款的收据(代借条)。本借款合同期满,甲方未按时偿还借款而形成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丙方济南天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方石玮华自愿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29日,天建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翠雯某园1#楼1、2层9套商业房购房款伍佰万元整。”2012年3月5日,天建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翠雯某园1#楼1、2层9套商业房购房款柒佰万元整(其中叁佰万元为2012年3月1日到账,肆佰万元为2012年3月5日到账)。”2012年3月21日,天建公司作为借款人、李翠雯作为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7068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具体日期按乙方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不予展期。如甲方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乙方借款本息而形成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应按逾期金额向乙方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21日,天建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翠雯人民币现金1570680元(壹佰伍拾柒万零陆佰捌拾元),其中转账壹佰伍拾万元,现金柒万零陆佰捌拾元。借期一个月,定于2012年4月20日归还。”2018年8月15日,李翠雯(甲方)与天建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1.2012年3月,乙方以天建某园1号楼9套商业房抵押,向甲方借款合计13570680元。双方约定月综合利息5%。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将9套商业房中的4套卖与他人,甲方无奈接受了乙方变更抵押物的苛刻条件,同意将5套商业房网签至甲方名下和办理了南苑旅游度假村23套公寓抵押房屋交接手续。2.2012年3月份至2015年10月19日,乙方已支付甲方本金及利息5815232.2元,至2015年10月19日,乙方以经营困难为由向甲方提出降低借款利息,甲方同意了乙方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的要求。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9日,按照月息3%计算,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10639801元,借款利息13253969元…就乙方欠甲方借款本息尚未清偿事宜,甲乙双方经自愿协商同意,签订本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自2015年10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起至2016年8月23日乙方交付上述房屋止,共计10个月,依月利率2%按照前款本金10639801元计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利息2127960.2元。即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10639801元,利息15381929.2元。二、经甲乙双方协商,2016年8月23日,乙方交付给甲方上述房屋全部用于抵顶乙方欠甲方的本息,其中:某园1号楼的五套商业房抵顶本息12650000元,南苑房产四套抵顶本息644502元,合计抵顶本息13294502元。三、扣除上述抵顶本息后,截止到2018年8月13日,甲方同意让部分利息,经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尚欠甲方本息125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后至2019年12月31日前不再继续计算利息。…乙方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甲方1250万元,逾期继续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9年1月4日、2020年12月21日,天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山东良盛置业有限公司:根据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就转让山东汇金置业有限公司60%股权事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贵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署的《济南天福苑二期项目合作协议》,贵公司需向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8000万元。因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李翠雯借款本息1250万元,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在贵公司应支付的上述股权转让款中优先偿还李翠雯借款本息,并委托贵公司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将其中的1250万元直接支付给李翠雯…。”

诉讼中,原告李翠雯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639801元,利息13253969元;2016年8月23日用房屋抵债之前,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639801元,利息15381929.2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某园1号楼五套房屋及南苑四套公寓,上述房产作价抵顶利息13294502元,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639801元,利息2087427元;2018年8月1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639801元,利息7123599元(截止2016年8月23日尚欠利息2087427元+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13日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在原告作出免除被告5263400元利息后,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签署了《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8年8月13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125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0639801元,利息18601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570680元,且原告李翠雯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等亦能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因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在协议中对截止2018年8月13日偿还的本息数额、以房抵债的本息数额、未偿还本息数额为12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前、逾期还款利息等进行了确认和约定,原告李翠雯认可1250万元中本金数额10639801元,利息1860199元,且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39801元并支付利息186019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截止2012年6月21日以现金和以房抵债方式偿还了原告全部借款的意见与其于2018年8月15日签署的《还款协议》、2019年1月4日、2020年12月21日出具《委托付款书》矛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1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前,逾期还款利息为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李翠雯已明确其该项诉讼请求系以尚欠借款本金106398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翠雯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翠雯借款本金10639801元;

二、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翠雯支付借款利息1860199元;

三、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翠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6398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400元,由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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