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秀川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银河片区嘉年华花园主体商场-1层商业B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K8CR47。
法定代表人:林文逸。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杨雄,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安联大厦2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00000500021094K。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谭晓蓉,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秀川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川娱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云0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秀川娱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秀川娱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秀川娱乐公司按200元每首歌曲支付赔偿款给音集协;2.由音集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按每首歌曲500元判赔,赔偿标准过高。因新冠疫情导致昆明KTV行业停业达六七个月,在此期间,上诉人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还要支付场地租金和大量的人员工资、支付给音集协版权使用费,一审判赔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音集协答辩称:上诉人经营的KTV有89个包间,按照现行版权收费标准5.5元/天/包,其应当缴纳的版权费金额为178667元,而本次保全的歌曲271首,一审七个案件判赔的金额仅135550元,低于上诉人应当缴纳的费用。本次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在2019年3月,新冠疫情是2020年才爆发,一审未考虑此情节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音集协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秀川娱乐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将侵权作品从曲库中删除;2.判令秀川娱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及音集协为制止秀川娱乐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1241元(包括公证费171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取证消费70元);3.判令秀川娱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
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08年9月5日,音集协与权利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经顺延,有效期至2020年9月4日。2012年11月26日,音集协与权利人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经顺延,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5日。2010年9月8日,音集协与权利人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经顺延,有效期至2019年9月8日。2013年11月11日,音集协与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经顺延,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0日。上述合同均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以信托方式授予音集协管理;第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像节目向音集协登记,并填写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上述管理的会员作品收录在《流行音乐电视作品经典——中国音像协会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中,共10张DVD光盘。在专辑音乐电视作品目录中,注明了每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名称、演唱者、著作权人及ISRC码。
2019年3月12日,经音集协申请,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来到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嘉年华购物公园店)138号房间进行证据保全,通过在包房内逐一点播、影像录制的方式,保全到该营业场所点歌系统中27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影像画面,其中包含了涉案的40首作品(详见附录:侵权作品清单),微信支付496元(该票据在(2020)云01民初256-262号共7个案件中使用,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70元),收款账户为秀showKTV。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就保全过程出具公证书,音集协为此共支付了公证保全费1200元(该公证书在(2020)云01民初256-262号共7个案件中使用,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171元)。经一审比对,被公证保全的作品与音集协经授权管理的作品相同。
另查明,秀川娱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4日,经营范围为KTV娱乐服务、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销售。
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秀川娱乐公司是否侵犯了音集协管理作品的著作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涉案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通过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或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复制权和放映权等著作财产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音集协,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音集协是涉案侵权音乐电视作品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查明
关于秀川娱乐公司是否侵犯了音集协管理作品的著作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秀川娱乐公司侵害涉案作品的放映权,经查,秀川娱乐公司未经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音集协管理作品放映权,音集协有权对秀川娱乐公司的该行为提起诉讼。一审认为,秀川娱乐公司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音集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音集协要求秀川娱乐公司停止侵权并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全部删除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若允许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继续保留在被告视频点播机中,消费者随时可以进行点映,则不能实现停止侵权的效果,故对音集协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音集协要求秀川娱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秀川娱乐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秀川娱乐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20000元及维权的合理费用811元(包括公证费171元、取证消费70元、律师费570元)。其中律师费因音集协未提交发票证明实际发生金额,但鉴于律师确实进行了调查取证、组织材料、参与诉讼等工作,故一审对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秀川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40首(详见附录:侵权作品清单)音乐电视作品,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二、云南秀川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云南秀川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维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11元;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云南秀川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补充确认如下事实:秀川娱乐公司有89个包房提供点唱放映服务,从成立至2019年12月30日本案一审起诉,没有交纳过版权使用费。音集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秀川娱乐公司分七个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秀川娱乐公司认为一审按每首歌曲500元计算,判决赔偿的标准过高,请求本院按每首歌曲200元的标准判决赔偿;秀川娱乐公司并提出,一审判赔没有考虑新冠疫情对娱乐行业的影响,也导致判赔金额过高。本院认为,秀川娱乐公司侵犯了音集协对所管理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另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均无法计算,一审适用法定赔偿恰当。关于交纳版权使用费的标准,音集协已向社会公布,音集协将秀川娱乐公司所在地区收费标准确定为5.5元/天/包房,秀川娱乐公司有提供点唱放映服务的包房89个,其应当缴纳的版权费金额为178667.5元,秀川娱乐公司理应赔偿的金额要高于一审判决现已确定的赔偿金额。原判根据案件实际,酌情判定秀川娱乐公司在本案中赔偿音集协2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音集协主张的维权费用,取证消费在本案中分摊的70元、公证费在本案中分摊的171元,属于音集协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据为证,应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在本案中分摊570元,音集协虽未提交发票,但鉴于客观上音集协确实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该项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
2020年2月开始,新冠疫情在我国传播、蔓延。由于新冠病毒具有较强染性,我国采取了包括人员居家隔离、保持社交距离,服务等行业停工停业等相应防护措施,这些措施对经营KTV的娱乐行业造成利益损失客观存在,音集协对在各地区KTV等娱乐行业停工停业期间的版权许可使用费进行了免除。但秀川娱乐公司至2017年5月成立以来,没有交纳过版权费,本案公证取证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并非处于新冠疫情期间,故秀川娱乐公司据此认为一审判赔金额过高,请求减免许可使用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秀川娱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云南秀川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