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龙辉,男,****年**月**日出生,住长葛市。
被告:朱占鹏,男,****年**月**日出生,住魏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500元及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2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202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补打借据一份。后被告还款1500元,余欠借款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020年4月15日微信转款截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确认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的行为,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本院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龙辉借款本金23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94元,由被告朱占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